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金融机构离岸金融业务判定标准问题的批复
深国税发[1998]432号颁布时间:1998-09-21
1998年9月21日 深国税发[1998]432号
海洋石油分局:
你分局《关于对外资金融机构离岸金融业务判定标准的请示》(深国税油发
[1998]022号)已收悉。关于对外资金融机构离岸金融业务的判定标准问题,根据
我们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的调查了解,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离岸
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则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即本办法所称“离岸银行业
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本办法所称“非居民”
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的、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
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但
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我们认为,判定“放款面向境外”应以
借款单位的注册地或借款人士的户籍所在地为标准,确认其是否为离岸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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