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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的通知

深地税发[1996]39号颁布时间:1996-01-01

     1996年 深地税发[1996]39号 各分局:   为加强我市建筑安装行业的税收征管,根据国有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 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见附件二)的规定,结合我市 建安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建筑安装的税收征管问题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华西企业公司等11户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问题   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后,原市局确定的11户建安企业(名单见附件一)仍采取集中 申报缴纳各税办法。其所需建安专用发票,由该企业申请设计式样(发票票头冠以本 企业名称),经主管征收分局审核后报市局批准印制。11户建安企业无论其承建的建 安工程在本市范围内的任何行政区,都由其自行填开发票,并集中向主管征收分局申 报缴纳各税。11户建安企业到深圳市外从事建安工程施工的征管办法,按本文第一条 的规定执行。   11户企业的下属单位(包括个人承包、承租、挂靠单位),凡未设置账簿,或账 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不健全,难以查账征收的,分别由11户企业 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并同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对11户建安企业以外的其他建安企业的税收征问题   (一)11户以外的建安企业离开企业注册所在地到本行政区域以外地区承建建安 工程的,应按照国税发[1995]227号文的规定,向主管征收分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 税收管理证明,凭此证明和有关建安工程合同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到工程所 在地征收分局办理纳税登记手段(不发税务登记证件),并向工程所在地征收分局申 请填开建安专用发票。工程所在地征收分局应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税收征管:   1、对账目健全,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要求其提供由主管征收分 局开具的按工程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的应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和签订的 施工合同应纳印花税的完税证明。工程所在地征收分局必须在纳税人提供以上完税证 明和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才能开出建安专用发票,征收营业税、城建 税、教育费附加。   2、对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账簿,但账册不健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的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所在地征收分局应要求其提供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纳印花税的 完税凭证和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并按照我市核定的建安行业的统一带 征率(企业所得税为1.2%,个人所得税为2.6%)。在开具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征 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同时,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未具备企 业资格的工程队和个人应按以上规定进行税收征管,但只带征个人所得税。   三、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后进行分(转)包,或承接分(转)包工程后再分 (转)包的,除最后承接工程的单位按承接工程的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 育费附加外,其他承包、承接工程的企业,分别按承包金额与分(转)包金额之差, 或按承接分(转)包金额与再分(转)包金额之差,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 费附加。   四、在我市范围内由一个单位承包,或多个单位承包的跨两个行政区以上的同一 工程,如能按行政区划清界限的,分别由各承包单位在各自承建工程所在地域内征收 分局(所)申请填开建安专用发票,并申报缴纳有关各税,其税收征管办法参照本文 第二条规定执行。如不能按行政区域划清界限的同一工程,税收则由建筑工程量大的 部分所在征收分局负责征管,然后按工程所占比例与相关征收分局分成。   五、各征收分局应按工程类型建立档案和征收底册。加强对建安工程的税收控管。 同时抓好私人房屋建筑安装、装修临时施工队的税收征管,加大打击力度,减少税收 流失。   六、附表一11建安企业名称一览表中的企业注册地址是1995年12月30日前的企业 注册地址,如企业注册地址发生变化,按新注册地址进行管理。   七、原有关建筑安装税收征管的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 行。 附:一、11户建安企业名称及所在行政区一览表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略)   十一户建安企业名称及所在行政区一览表 序号 企业名称 所在行政区 l 中国华西企业公司   罗湖区 2 深圳市市政工程公司   福田区 3 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一公司 罗湖区 4 中建三局深圳一公司   罗湖区 5 中建三局深圳二公司   罗湖区 6 汕头市达濠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公司 福田区 7 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公司 福田区 8 广东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公司 罗湖区 9 深圳市机电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福田区 10 汕头市建安实业总公司深圳公司   罗湖区 11 深圳艺丰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罗湖区 说明:各征收、检查分局按征管地域划分范围的规,对在本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税 收征管、发票理和税务检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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