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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处理规则(修订稿)

颁布时间:2000-06-16

第一条,为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即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由本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第三条,上市公司在会计年度结束后,预计可能出现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公 司董事会应当在正式披露年报前至少发布三次警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 风险。 第四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反映其连续第三年亏损的年度财务审计 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条,自上市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本所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在停牌 后3个交易日内就公司股票是否暂停上市作出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上市公司根据本所的决定,在指定报刊刊登《暂停股票上市公告书 》。自公告当日起,本所停止其股票的逐日持续交易。 第七条,上市公司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二)、(三) 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第八条,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本所为投资者提供“特别转让服务”。 第九条,前条所称的“特别转让服务”是指: (一)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PT”字样(PT为ParticularTransfer的缩写,即 “特别转让”);(二)投资者在每周星期五(法定节假日除外)开市时间内申 报转让委托;(三)申报价格的涨幅不得超过上一次转让价格的5%(含5%)( 上一次转让价格显示在行情系统中的昨日收盘价栏目中),不设跌幅限制;(四 )每周星期五收市后对有效申报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并向本所会员发 出成交回报;(五)转让信息不在交易行情中显示,由指定报刊在次日公告;( 六)成交数据不计入指数计算和市场统计。 第十条,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及流通股的定价收购, 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其他权利义务不变。 第十二条,公司在股票暂停上市后,达到上市条件,申请恢复上市的,按照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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