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9日 穗地税函[2004]159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
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547号,以下简称547号文)
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第四的第(七)点标准确认的股权
投资损失,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三)点“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
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
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自行进行所得税税务处理。
二、纳税人按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广州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
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穗府[1998]21号)规定的标准,发放给停止实
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可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标准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座落在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和从化市、增城市的纳税人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
标准,按上述原则处理。
纳税人应在发生税前扣除当月(季)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向征收机关附送房改部
门的批复函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本文下发前已经发生的,应在
2004年11月底前补办申报手续。
三、547号文第四点所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高层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
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在本单位受薪的董事会成员)。纳税人改按本通知规定的范
围和标准扣除通讯费的,应于开始实行当月(季)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附送本单位的
报销个人通讯费方案(内容包括:是否经过有权批准的董事会或者类似机构批准,参
与报销的人员姓名、职务、标准,开始执行月份,与原来扣除办法相比,12个月预
计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额等),未按规定报送方案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规定处理。
我局《关于我市地方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
46号)第二点“关于税前扣除私人通讯费用问题”(《广州地方税务公报》
2001年第2期第100页)和《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2002年之二)(穗地税发[2002]324号)第九点“关于无线移动电话
费扣除的处理”(《广州地方税务公报》2003年第1期第93页)与547号文
第四点规定不符,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
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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