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15日 东地税发[2004]166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
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东府办[2004]95号)转发给你们,
市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于出租价格低于每平方米3元计税租金标准的个人出租房屋,主管税务分
局应当要求本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定期将低于标准的有关纳税人
名称、地址、核定面积、计税租金标准、应纳税额进行公布,方便群众监督。对于群
众的反映、投诉,分局应派人进行实地核查,如有错漏应要求管理服务中心进行调整。
二、商业性质的出租屋是指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屋,该部分以及企事业单
位所有的出租屋税收都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对于商住混合性质的出租屋,可清晰划
分商业和居住部分的,其中商业部分的税收由各税务分局进行征管,居住部分的税收
由管理服务中心代征,不能划分的,所有税收均由各税务分局进行征管。
附件: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
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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