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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定期定额税收管理哲行办法》的通知

穗国税发[2000]546号颁布时间:2000-07-13

     2000年7月13日 穗国税发[2000]546号   现将《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定期定额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在“双定”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文书格式,现随《办法》附上,请各单位按此统 一格式自行印制。 附件:1.《纳税人应纳税营业额申请核定表》格式;(略)    2.《纳税人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格式;(略)    3.《核定定期定额纳税通知书》格式;(略)    4.《纳税人变更应纳税营业额审批表》格式;(略)    5.《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格式;(略)    6.《定额复核意见书》格式;(略)    7.《停止定期定额纳税的通知书》格式;(略)    8.《“双定”营业额审批表》格式。(略)   附件: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定期定额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4月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定期定额的税收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定期定 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 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是国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 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营业额(即“双定”营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 定其应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   (一)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二)虽设置帐簿,但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可以给予“定期定额”征税方式来 过渡的个体工商户;   (三)按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私营企业、个人承包或承租经营企业以及 其它小规模纳税企业;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 难以查帐的,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可以给予“定期定额”征税方式来过渡的私营企 业、个人承包或承租经营企业以及其它小规模纳税企业。   第四条  定期定额的核定工作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组织,并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在“双定”期前15日内,应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 和应纳税营业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纳税人应纳税营业额申请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国税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 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纳税人经营情 况典型调查表》。   (三)定额拟定。   1.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起点营业额的方案》,依照 定期定额户所处的经营行业、路段,规模所对应的最低标准作为核定起点营业额。   2.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平时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发票使用情况和典 型调查情况等,采用下列情况一种或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测算定期定额户的纳税 营业额(简称测算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 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2)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4)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5)核定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6)按照当地本年或上年的经济增长情况来核定;   (7)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当地情况采用的其它方法核定。   3.主管国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测算额和核定起点营业额进行比较,除特殊情 况外,。选择高额作为拟定额,并汇总填制《“双定”营业额审报表》。   (四)审核批准。广州市国税局直属、对外中心分局,各区、县级市国税局根据 主管国税机关上报《“双定”营业额审批表》,进行综合平衡后,确定定期定额户的 纳税营业额。   (五)下达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收到上级审批后的“双定”营业额,逐户填制 《核定定期定额纳税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张榜公开其定额。   第五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有异议的,可在送达之日起 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纳税人变更应纳税营业额申请审批表》。主管国税 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周内,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复核后如同意调整该 业户纳税定额的,则填制《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答复该业户;复核后如不同意调整 该业户纳税定额的,则填制《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主管国 税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国税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 行。   第六条  定期定额的核定期可分为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在核定期限内、定期 定额户经营情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指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经营地点 和从业人员等因素没有发生变化)时,都应按核定的营业额和期限依照规定缴纳税款。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跟内,虽仍在税务登记范围内经营,但经营情况 与核定时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相关定额的,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 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应纳税营业额申请审批表》。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申请之 日起6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审核;审核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发现的情况,按如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现业户实际营业额高于纳税定额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从发现的次月起按 实际营业额来调整该业户纳税定额,并填制《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 行。  (二)发现业户实际营业额低于纳税定额是由于季节性的原因造成的,主管 国税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填制《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业户,业 户按原定额执行。   (三)发现业户实际营业额低于纳税定额是非季节性的原因造成的,主管国税机 关按调后不调前的调整原则,从发现的次月起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并 报原审核批准机关审批后,填制《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国税机关的规定建帐控制,对暂缓建帐的业户, 要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定期定额户对国税 机关监督检查应予服从和接受,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刁难。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 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不如实申报经营营业额,被发现有属于偷税行为的,其偷 税营业额按如下规定进行界定和处理:   (一)如申报营业额高于纳税定额的,其偷税营业额为实际营业额与申报营业额 之间的差额。对这部分偷税营业额,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补税和罚款。   (二)如申报营业额低于纳税定额的,其偷税营业额为实际营业额与纳税定额之 间的差额。对这部分偷税营业额,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补税和罚款。   对有上述第(二)点行为且实际营业额高于纳税定额20%的定期定额户,主管 国税机关还要从发现的当月起相应调高该业户的纳税定额,并填制《核定定额调整通 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不受原定额的限制。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到广州市以外地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填 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 收规定回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限内发生停业时,应在停业前7日内,向主管 国税机关填报《申请停业登记表》。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停业时,要责成业户结算清缴税款,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 票领购簿和发票。在定期定额户停业期间,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 假停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 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有关证簿的发票,纳 入正常管理。如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 长停业登记。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视为已 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申请停业,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当月累计停业时间在 15日以上不足一个月的,实行减半征收;当月累计停业时间不足15日的,原核定 的营业额不作调整。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限内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 地址或歇业等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调 整定额、重新定额或停止执行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经申请批准或按规定取消“定期定额”征税方式的业户,主管国 税机关应发出《关于停止定期定额纳税的通知》结业户,原纳税定额自动废止。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 以本办法为准。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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