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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粤府[1995]43号颁布时间:1995-03-08

     粤府[1995]4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 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有;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四)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 赁所得的。   第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 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包括中国境内、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提 供劳务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可向纳税人户籍所在地或核发居留 证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户籍或居留证的,可选择并固定在一地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纳税人需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 照税法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应税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 纳税款。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 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 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 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 算清缴,多退少补。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按纳税年度计算缴 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已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 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在第五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可 委托他人申报纳税或者邮寄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 申报日期。   第七条 纳税人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 当在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八条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限的最 后一日。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不同应税所得项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 送有关资料。   第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 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 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偷税手段,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 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 缴其税款外,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 定》处罚,偷税数额不足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足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 其偷税款,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者保密,并按照 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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