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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银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明确〈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粤农银发[1995]657号颁布时间:1995-09-22

1995年9月22日 粤农银发[1995]657号 农业银行各分行、支行,各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关于明确〈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简称 《通知》)印发给你们,从1995年1月1日起,我省农村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工作 在继续执行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农银发(1993)251号]的同时,结合本《通知》明确的若干规定一并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要及时报告。      关于明确《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财务的依法管理,规范经济核算行 为,确保上缴国家的税金稳定增长,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 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省行以粤农银发(1994)15号文转 发,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办法》颁布实施以后国家有关部门对信用社财务、 税收方面新的政策规定,结合广东省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对以下财务管理若干问题明 确如下。 一、成本及其它财务支出的核算和管理 (一)信用社按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计提的应付利息,纳入表内科目核算。计 提应付利息的范围、时间及会计核算方法,执行《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国农 业银行总行制定的《农村信用社利息收支管理办法》(粤农银发(94)423号文 转发)。应付利息科目余额与计提应付利息的各类负债资金余额之间的比例(不含保 值贴补息)原则上应达到10%,但不得低于5%;三年期以上(含三年)定期存款 和定期储蓄存款占各项存款的比例超过15%的信用社,其应付利息的提取比例可适 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15%。上述“计提应付利息的各类负债资金”是指:一年 期(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和定期储蓄存款,1993年以前实行保息分红的股金, 未按季结息的拆入、调入资金。应付保值贴补息以三年期以上(含三年)定期储蓄存 款月平均余额为基数,乘以国家公布的12月份保值贴补率进行计提,在应付利息科 目设专户核算。 (二)为严格执行金融利率政策,规范股金的管理行为,信用社不得以任何名义 吸纳保息分红的股金。基于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对1993年前已按原政策规定吸纳 的保息分红的股金,仍继续按照原与投资者签订的受益合约支付股息和红利。 (三)对协助信用社开展业务的社会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和股东的特殊奖励,按财 务收入的3‰以内控制使用,在营业费用科目的"董事会费"账户列支。 (四)为增强抵御投资风险的能力,从事投资业务的信用社可按上年末投资余额 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在投资过程中发生的风险损失。此项准备金在 其它营业支出科目的"投资损失"账户列支。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账面余额最高为上年 末投资余额1%,在投资风险准备金的年末余额达到上年末投资余额1%以前,每年 可按3‰提取,当投资风险准备金年末余额达到上年末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 提取。 (五)信用社用于核销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按规定权限经 批准后,在其它营业支出科目"坏账损失"账户列支。 (六)业务招待费按最高不得超过全年营业收入的5%之内据实列支,用于为业 务经营的合理需要支付的交际费用。 (七)待业保险金按信用社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提取。 (八)信用社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信用合作管理费和系统内统筹的退休人 员统筹基金,各按财务收入的1.5%在成本列支提取。实行系统内退休人员统筹基 金的信用社,不能重复在成本费用中列支退休基金。信用社提取的信用合作管理费和 退休人员统筹基金上缴各级行主管部门的比例和使用范围,按农业银行省分行的有关 规定执行。 (九)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信用社,其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 教育经费、待业保险基金的计提标准按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基数、当年计提的新 增效益工资和允许单列成本的工资)提取。 (十)准许进入成本的专项奖金,包括:存款增长奖、会计达标升级奖、收回呆 滞呆账贷款奖等。各类奖金列支标准:存款增长奖,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等低成 本资金按净增额的0.4%以内列支,其它存款按0.3%以内列支;会计达标升级 奖,人均年列支奖金标准:会计达标社240元,会计工作三级社360元,会计工 作二级社480元,会计工作一级社600元,奖励到具体岗位金额由市分行确定; 收回呆滞呆账贷款奖,收回1988年以前形成的呆滞、呆账贷款,按收回利息额的 10%以内列支,收回1992年以前形成的呆账贷款,按收回利息额的5%以内列 支,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按收回本息额的10%以内列支。在确定此项奖励标准 时,信用社职工与非职工、收回大额贷款与收回小额贷款在奖励标准上要有所区别, 原则上前者要低于后者。收回呆滞、呆账贷款支付的奖励金在成本的“专项奖金”户 列支,不得直接从收回的本息中抵扣。 (十一)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力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物资的非常净损 失(实际损失数扣除保险赔款和残值收入),应在损失发生后及时向县国家税务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后,报经市税务局审批以后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科目“非常 损失”账户;其中净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十二)信用社通过我国境内非营业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 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以 内的部份,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 二、固定资产的核算和管理 (一)在不突破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重50%的前提下,信用社可按照拓展 业务需要、经营效益状况以及承受能力购建固定资产。审批权限确定如下: 1.为保障运钞安全,信用社购置运钞车,单台(辆)购置费用在四十万元(含四 十万)以下的,由市分行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超过四十万元的, 由省分行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在成本中列支。 2.购置业务经营中必需的计算机及配套设备,单台(套)五万元以下的由县联 社审核,报县国家税务局审批;超过五万元的,经县联社、具国家税务局审核,报市 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在成本中列支。 3.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危房改建、扩建、门面装修等费用以及经有关部门确认 不符合安全防范标准的营业性用房及库房进行改造、翻建、维修加固所支付的费用, 准许在成本中列支。单宗(项)的审批权限为:十万元以下的,由县联社审核后报同 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十万元(含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由市分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 同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超过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的由省分行主管部门审核 后,报同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4.用盈余公积购建固定资产的,其审批权限由市分行主管部门确定,并抄报省 分行备案。单宗(项)超过五十万元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5.用营运资金购建固定资产的,单宗(项)在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市分行确定 审批权限;超过五十万元(含五十万)的,报经省行审批。 (二)信用社固定资产一般实行分类折旧,分类折旧年限见《办法》附表,实行 分类折旧有困难的可采取综合折旧,年综合折旧率为8%-13%。固定资产由于特 殊原因需进一步缩短折旧年限或需要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的, 由县联社提出申请,报同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三)信用社的固定资产要分设计提折旧和不计提折旧两类分别核算。已在成本 列支购建的固定资产视作一次性提足折旧并按有关规定通过固定资产、存放款项、营 业费用、累计折旧四个科目进行核算。 (四)信用社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 下的物品,下列物品不论使用年限长短、单位价值大小,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 机、打捆机、计算器、计息机、钞币鉴别机、打字机、压数机、打洞机、保险柜、铁 皮柜、办公桌以及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 三、信用社要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资产的应收利息,应收利息的计提范围、 时间和核算方法执行《办法》第三十八条和《农村信用社利息收支管理办法》的基本 规定。对期限内的各项贷款应按实际执行利率和计息期限逐笔计算应收利息,记入当 期损益。但对按季结息的贷款,当季如收不回利息而预计在年度内能收回的,可推迟 利息入账时间;对超过约定期限(含展期)未收回的贷款仍要计算应收利息,但不计 入当期损益,其应收利息纳入表外科日核算,实际收到利息时再计入当期损益。 四、资金、财产多缺的处理权限 (一)贷款呆账、坏账损失、投资损失处理审批权限:每户十万元以下的,由县 联社会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每户十万元以下的,由县联社会同级国家税务局审 查批准;每户十万元(含十万)至三十万元的,由市分行会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查批 准;每户三十万元(含三十万元)以上的,由省分行主管部门会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核 批准。 (二)出纳长短款、错账损失、结算事故赔款以及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 劫等案件造成的资金多缺的处理权限:每笔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由县联社会同级国 家税务局审核批准;五千元(含五千元)至十万元以下的,由市分行主管部门会同级 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超过十万元(含十万元)的由省分行主管部门会同级国家税务 局批准。上述资金多缺经批准后列入当期损益。 (三)信用社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盈、盘亏所致的净收益和净损 失,由县联社审核后,报经同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准予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五、附则 (一)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信用社、县、市信用联社和辖属营业部,均 按《办法)及本《通知)执行。 (二)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 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三)本(通知》由省农业银行、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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