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适应我市财政体制改革调整国税征管分工的通知
穗国税发[1999]853号颁布时间:1999-11-19
1999年11月19日 穗国税发[1999]853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对外中心分局,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财政分局,
各区、县级市财政局:
为了贯彻广州市政府《关于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配合广州市财政体
制改革,实行税款属地入库。现就今后我市国税系统的征管分工作出如下规定:
一、征管机构设置: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系统现行设立的直
属(对外)中心分局和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机构维持不变。市国税局各直属(对外)
中心分局和区、县级市国税局在各自的征管范围内对纳税人具有征收管理和检查职能。
二、征管原则:广州市国税局各直属(对外)中心分局在基本维持原征管分工的
基础上,调整座落在县级市和广州开发区、保税区业户的征管分工;除各直属(对外)
中心分局经管的业户外,各区、县级市国税局对业户实行属地征管。
一、 征管分工基本规定:
(一)广州市国税局各直属(对外)中心分局狡征管原则的征管分工负责业户的
税收征管,同时把生产经营地座落在县级市和广州开发区、保税区的业户移交给属地
的国税局征管。
(二)各区(不含开发区、保税区)国税局负责辖区内的业户征管(包括无证户、
临时经营户和外省、市企业在本区临时举办的展销会、博览会等)。不包括市国税局
各直属(对外)中心分局、广州开发区国税局、保税区国税局经管的业户。
(三)各县级市国税局负责属地内的业户(包括珠江经济管理区的业户和座落在
县级市原由广州市国税局各直属、对外中心分局经管的业户)征管。不包括原由广州
开发区国税局和广州保税区国税局经管的企业。
(四)广州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国税局分别负责区内业户的国税征管。原在广州
保税区和广州开发区办理了工商登记和国税税务登记,在区外经营的业户,仍分别由
广州保税区、广州开发区国税局征管。从2000年1月1日起,在广州保税区和广
州开发区办理工商登记,而在区外经营的企业,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确认其征管归属。
两区内的金融保险企业、供电局归口到市国税局各直属(对外)中心分局征管。
(五)由广州市国税局各直属(对外)中心分局,各区国税局(不含开发区、保
税区)经管且生产经营地座落在县级市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属地的县级市国税局征管。
(六)广州市政府在白云区内划给越秀、东山、荔湾三个老城区的综合发展区和
越秀、东山、荔湾、海珠四区在外区已有的、经广州市政府确认的工业基地内的企业
实行属地征管。
(七)座落在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内的业户以及待有广州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有限公司进区批复》或者《关于设立****
有限公司的批复》的文件,同时注册地址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西区办
公室或者高新区综合管理局办公大楼(即广州国际科贸中心)的企业,由广州开发区
国税局征管。座落在天河科技园内、东山区黄花岗科技园内、白云区民营科技园内的
业户,分别由属地的区国税局征管。
(八)广州市内(除农村信用社和座落在县级市)的金融、保险企业及其他非银
行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统一由市国税
直属第二中心分局征管。
(九)区(县级市)国税局经管的业户,生产经营场所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
政区域边界上的,由该生产经营场所的门牌号码所在区(县级市)国税局征管。
四、各税种征管的具体规定:
(一)增值税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含市国税局各直属、对外中心分局和开发区、保税
区国税局经管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在同一区、县级市的,由其实际经营地
的区(县级市)国税局征管。
2.确定实际经营地的规定:
(1)从事货物生产的,以生产货物的所在地为实际经营地。
(2)从事货物销售的,以营业机构的所在地为实际经营地。
(3)提供应税劳务的,以机构所在地为实际经营地。
3.区国税局经管的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核算,并在广州市内跨区经营的
连锁商业企业(经广州市商委批准成立),集中由总部所在地的区国税局征管。没经
广州市商委批准的连锁商业企业,需集中征管的,必须由总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
国税局报广州市国税局审批确认。
各直属(对外)中心分局经管的连锁商业企业,其座落在县级市的连锁分店,需
要随总机构集中申报纳税的,由其总机构的经管分局报市国税局审批确认。
4.区(不含开发区、保税区)国税局经管的,跨区经营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
原则上实行属地征管;对确实不能独立缴纳增值税的,由其上一级独立核算单位的经
管区国税局报市国税局核实确认后,由其上一级独立核算单位所在地的区国税局统一
征管。
(二)消费税:
1.区(县级市)国税局经管的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业户,由生产机构所在地的区
(县级市)国税局征管;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业户,由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加工
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国税局征管。
2.区(县级市)国税局经管的在零售环节缴纳消费税的业户,由营业机构所在
地的区(县级市)国税局征管。
(三)营业税
1.农村信用社及属下的营业网点,统一由核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国税
局征管。
2.有缴纳金融营业税义务的非金融企业,其营业税随同由征收国税税种的分局、
区(县级市)国税局征管。
(四)企业所得税
1.就地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央企业除按原征管分工由广州市国税局各直属
中心分局负责征管外,其他中央企业由其核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国税局征管。
兼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独立核算的中央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统一由征
收“两税”的市国税局直属分局、区(县级市)国税局征管。
2.区(县级市)国税局经管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其监管分工按
上述原则处理。
3.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但事实上有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
征管统一由征收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或"两税"的广州市国税局直属(对外)中心分局,
区(县级市)国税局征管。
(五)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其分支机构通过总机构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区(县级市)
国税局经管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的经管税务机关统一征管。
(六)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随同其金融、保险营业税的经管税
务机关征管。
五、附则
(一) 广州市国税局各直属(对外)中心分局、各区(县级市)国税局如发现
征管分工与本规定不符的业户,报广州市国税局征管处裁定后,移交给有征管权的中
心分局或区(县
级市)局征管。1999年12月31日以后对跨区(县级市)征管业户的调整,原
则上不考虑财政收入基数划转。
(二)两个区(县级市)国税局就业户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广州市国家税务
局裁定。
(三)征管分工基本规定与各税种征管的具体规定不一致的,按各税种征管的具
体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处和计财处监督执行。
(五)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原广州市税务局、广州市国家税务
局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