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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9]497号颁布时间:1999-10-18

     1999年10月18日 穗地税发[1999]497号 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对属于我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 业所得税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业户)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前工资的扣除问题 业户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下列其中一种税前工资扣除形式,计算本单 位1999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 1.工资总额与业务收入挂钩。凡实行挂钩形式的业户,一律以年度利润率10 %为考核指标。达到或超过考核指标的,允许按业务收入总额的30%幅度内计算税 前扣除工资。业户不完成考核指标的,相应扣减工资总额。 采用挂钩形式计算税前扣除工资额的业户,税前不得再单独计算扣除业户支付给 兼职、特邀律师的酬金和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转发关于工效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 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205号)规定,实行挂钩形式的业户,年终实际 发放的工资额少于按本通知规定标准允许扣除的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 调整增加处理,并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允许在税前扣除, 即在实际发放年度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减少处理。 2.定额计税工资形式。凡实行定额计税工资的业户,可按我局《关于1999 年我市地方企业税前列支工资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325号)规定 的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再上浮20%计算,据实在税前扣除。 业户在职人数包括在册的固定工、劳动部门批准的合同工、临时工(在业户工作 半年以上),业户在年终清算计算月人平计税工资和平均职工人数时,均以此为统一 计算口径。 采用定额计税工资形式计算税前扣除工资额的业户,其向兼职、特邀律师、临时 聘用人员支付酬金等劳务费用时,由业户按照我局《关于明确使用〈广东省广州市支 付个人收入发票〉有关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191号)规定开具“ 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并根此在税前另列扣除处理。 3.不论业户采用何种形式计算扣除税前工资,业户均应按照我局《关于逐步建 立我市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制度的通知》(穗地税发[1996] 337号)规定,如实申报支付员工工资薪金收入,并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如业户未按规定申报支付员工个人工资收人情况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计征企业所 得税时,对业户少报或未报但已在税前扣除的部分,剔除计算。 4.业户可按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作为提取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 育经费的计算基数。 二、关于主要变动费用的扣除问题 业户发生的与取得业务收入有关的变动性费用(包括资料费、通讯费、差旅费、 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在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20%标准内凭合法有效凭证准 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养老保险基金等的扣除问题 业户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等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扣除问题 业户根据有关规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报主 管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备案后,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执业风险备用金等的扣除问题 业户按财务制度规定提取的执业风险备用金、住房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应作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业务收入总额的计算问题 业户向当事人收取的各项费用,不论叫什么名称,帐务如何处理,必须使用税务 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全额列作应纳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 费附加、堤围防护费。在计算业户应纳税所得额时,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财务、会 计处理方法与税收规定不致的,应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 业户以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向个人支付收入,不论取得收入的人员是否 属于本单位人员,业户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代扣代 缴个人所得税。 八、对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在计算应纳所得税时, 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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