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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系统发票管理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9]437号颁布时间:1999-09-09

     1999年9月9日 穗地税发[1999]437号 局属各单位: 为适应我市地方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市局对《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工 作规程》作了修订,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自文到之日起执行。1997年9月1日印 发《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附件:《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工作规程》      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工作规程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税收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的规定,制订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广州市区的地方税发票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广州市属县级市的地方 税发票由各县级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全市地方税发票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发票 承印企业负责印制。 第三条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征收分高的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地方税发票供应管理工 作,地方税征收机关、稽查机关按各自职能开展发票检查。 第二章新开户的领购发票管理 第四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以下称业户)首次申请领购发票 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执业证件; (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 (三)书面购票申请; (四)领购发票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五)盖有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的《领购发票申请表》; (六)如业户领购以下种类发票,还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资料的原件和影印件, 征收机关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 1.申请领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的,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 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批准通知单》; 2.申请领购《广东省广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发票》的,应提《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 3.申请领购《广东省广州市广告业发票》的,应提供《广告经营许可证》; 4.申请领购《汽车保管发票》的,应提供广州市公安局车辆停放管理所(或市交 委)的批准证明; 5.申请领购《港口专用码头仓储装卸发票》的,应提供《码头经营许可证》; 6.申请领购《广东省广州市个人收入发票》的,应提供主管征收机关核发的《委 托代征证书》; 7.业户须领购其他特殊行业的发票的,应相应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 第五条对下列业户不得供应发票: (一)外籍人士、华侨、港澳台同胞参与应税劳务但未交纳税保证金的; (二)执业证件有一定的经营业务范围但实际未具备开展该业务条件的; 第六条对未具备大额发票保存条件的业户,不得供应大额发票。 第七条业户从事下列行为,不得供应整本发票: (一)外地及市属县级市来穗的建筑业纳税人(含广州市区内已办理工商登记的 外地及市属县级市的建筑纳税人); (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 (三)单位和个人转让无形资产; (四)自然人临时需要开具发票。 第八条发票管理部门对业户按第四条规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 应说明原因,要求业户补充资料或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对符合领购发票规定的辅导其 填写一式两联《广州市地方税发票领购申请表》(以下称“领购申请表”),并按所 属行业、经营方式、业务范围和规模大小,参考营业税适用税目,在“领购申请表” 上核定首次供应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业户首次申请领购十万元位以上的大额发票(含十万元位),须经主管征收分局 的局领导审批同意。 发票管理部门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营业执照或其他执业证件上的业户名称与税 务登记证、发票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上的是否一致;申请领购的发票与业户的业务 范围、经营方式是否相符;提供的有关资料是否合法、有效等等。 第九条对新开户必须首先供应《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分类、分户帐》,对从事 零星劳务的业户应供应《营业汇总发票》;实行新开户发票限量供应,一般为核定票 种各1~5本,十万元位以上(含十万元位)的大额发票(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 发票》、《广东省广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发票》、《广东省广州市广告业发票》 外)暂不供应。 第十条首次申请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业户,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二)发票使用量较大(年用量500本以上)或地方税务部门供应的统一发票 不能满足经营业务需要。 第十一条如业户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经财政部门限期整改后仍属不规范的,一 律不受理印制有单位名称发票的申请。 第十二条对符合条件的业户首次申请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时,应辅导其填写一 式四联《广州市印有单位名称的地方税发票领购申请表》并附自拟发票式样;同时, 要求业户除按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外,如申请印制以下发票还应提供相应资料的 原件和影印件,经核无误后退回原件: (一)申请印制《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的,应提供《联运经营许可证》 ; (二)申请印制《广州市出租汽车统一车票》的,应提供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的审 核意见; (三)申请印制印有单位名称电脑发票的,应提供财政部门核发的《计算机代替 手工记帐许可证》; (四)申请印制可收取外币的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应提供外汇管理部门核发的 《外汇使用证》。 第十三条发票管理部门认真审核业户按上述规定提供的有关资料后,按以下规定 对业户申请印制的发票式样和数量进行审核。 (一)业户提供的自拟发票式样应符合以下规定: 1.业户名称应与税务登记证、执业证件核定的业户全称一致; 2.发票的种类、范围应与业户执业证件的经营、业务范围一致; 3.票面应具备发票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 ,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 个人)名称(章)等基本内容,票面限额或面额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票面一般不得 套印业户有关印章,特殊情况需套印的,应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4.发票可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但不能单用外文印制; 5.业户向境外收取经营、劳务收入的发票,应在票面右上角印上“境外劳务。” (二)发票印制量控制在业户一年的用量以内。 (三)业户申请印制不足三联(存根、发票、记帐)基本联次的电脑机外发票, 应对该业户的纳税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参考稽查、审计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在明 确未有故意隐瞒经营收入的违章行为后方可批准。 第十四条对经审核符合印制发票规定的业户,应于3个工作日内在《广州市印有 单位名称的地方税发票领购申请表》加具审批意见;并按市地税局《关于改进印有单 位名称发票印制管理及工本费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穗地税发[1999]289号) 规定办理送印并收取发票工本费。 第三章发票日常领购管理 第十五条业户每年首次领购发票时,须携带上年度使用的《发票分类分户帐》经 发票管理部门查验后方可办理。对未如实登记发票领用存情况的业户,要求其限期改 正后方可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业户如须变更发票领购种类及数量,应重新办理领购发票申请手续。 第十七条业户日常领购发票,应携带《发票领购簿》并按第四条条(二)、(六 )点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双定加发票”业户、申请领购定额发票和十万元位以上大 额发票(含十万元位)的业户还应填报一式两联《广州市地方税发票验旧供新购票申 报表》(以下称“验旧表”)。 第十八条发票管理部门对业户按第二章规定提供的资料应进行认真审核(包括审 核证件资料的有效期限),对符合领购发票规定的业户按不超过三个月的用票量供应 发票;对“双定加发票”业户、申请领购定额发票和十万元位以上大额发票(含十万 元位)的业户,由验票员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地方税收属地管辖后发票管 理的若干规定》(穗地税发[1999〕254号)有关规定对其提供的已使用发票 进行查验后,在“验旧表”上加盖“已查验”印戳,并及时将“验旧表”传递到售票 窗,售票员接业户《发票领购簿》、当期完税凭证并核对“验旧表”后,按规定票种、 数量供票;对仍保留征收所的征收分局,可视具体情况相应调整验旧供新业户的范围。 第十九条对业户日常购票数量,发票管理部门可据业户用票情况或查验已使用发 票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对再次申请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业户,应提供上一批发票的样本, 发票管理部门除按第二章规定办理外,还应按以下规定审核。 (一)发票字轨、起止号码应与上批衔接: (二)按业户实际用量核实其申请印制数量是否超过一年用量; (三)执业证件是否已超过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业户如申请开具《通用发票》,应按《广州市地方税务机关开具〈通 用发票〉暂行规定》(穗发税发[1999]33号)办理。 第四章业户跨区使用发票管理 第二十二条按规定可携带发票跨市区开具的业户,发票管理部门应辅导其填报一 式三联《广州市地方税发票跨区使用申请表》,对经审核符合跨地区使用规定的在表 上加具审批意见后,一联退给业户,自存一联,另一联按规定于5个工作日内传送到 有关区的征收机关。 如业户携带大额发票跨市区开具,则仍应由主管征收分局的局领导审批同意。 第二十三条业户如须将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发往各分支机构(含区外)使用,发票 管理部门应辅导其按次按单位填报《 年 月业户分支机构领用发票清单》,并按 规定在收到该清单的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区的征收机关传送。 第五章外地业户供票管理 第二十四条外地(含本市四个县级市)业户来穗从事经营或提供劳务,应凭当地 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称:"填写《发 票领购申请表》,并按"证明单"核走的经营范围、劳务性质、合同金额、有效期限等 核定供应发票的方式、种类、使用范围及时间后,在《发票领购申请表》上加具审核 意见。对业务量较大的以验旧供新的方式每次凭该申请表供应一本发票;其他的则每 次凭核申请表办理申请开具《通用发票》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发票管理机构在对外地业户来穗从事经营或提供劳务售票时,应在《 发票领购申请表》上加盖“已购发票”字样。该申请表一联退业户,一联留下备查。 另外,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外地业户收取一万元以 内的发票保证金,并按有关规定签订《纳税(发票)保证协约》、开具《发票保证金 收据》;当业户按期缴销发票后,应开具《发票保证金退款凭据》向业户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外地来穗办的建筑业纳税人申请开具通用发票,按《广州市地方税务 机关开具〈通用发票〉暂行规定》(穗地税发[1999]33号)规定办理。 第六章业户发票使用、缴销管理 第二十七条发票管理部门应督促业户建立发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 工作,按规定领购《发票分类分户帐》,及时、准确记录发票领购、发放、开具、作 废、结存及缴销等情况;并辅导业户在每本发票用完后如实将使用情况填写在发票封 三的《发票使用登记表》上,以便查验。 第二十八条对于按季购票和使用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业户、发票管理部门应督促 其按期填报《广州市地方税发票 年 月业户使用情况表》,为定期抽查业户发票 使用情况提供资料。如发现业户一个季度内未报送月报表的,应及时提出责令限期纠 正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业户发生撤消、解散、破产、跨市(含县级市)迁移、合并、联营、 歇业等项变更时,应及时督促业户按规定清理发票,核对购、用、存分户登记帐,对 未使用的发票,应列册登记,经主管征收分局核对无误后,方能截角注销(印有单位 名称发票的业户变更名称时,其结存发票也应注销),同时办理《发票领购簿》缴销 手续。 业户如只是跨市区(不含跨县市)变更地址,则可将其尚未用完的发票列册移交 。 第三十条要加强对临时领购发票业户使用发票的管理,并按工作规程中的有关规 定做好业户用票期满后发票的清理核销工作。 第三十一条已使用的发票存根按规定应保存五年。业户如因特殊情况需申请提前 核销的,主管征收机关应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核销发票时应有税务人员两人以上及业户人员在场。 第七章发票管理部门内部制度 第三十三条工作人员管理规定。 (一)发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含征收所售票点)应由在职税务人员担任,不得 雇请临时工。 (二)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发票管理工作人员定期培训、考核,不及格者不得上 岗。 (三)除发票管理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发票总仓、零仓和售票、验票 部门。 (四)售票人员与验票人员应各负其责,不得同时负责售票、验票工作。 (五)加强对发票代售点(如:代售公路客票的市交管总站、代售专用码头发票 的港务局港政办等)人员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发票领、用、存管理规定。 (一)发票管理部门应设发票总仓和零仓。发票总仓每月盘点一次,由总仓管理 员与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一起进行,如发现帐实不符,应于次日向市局报告,并迅速 查明原因上报市局;发票零仓每天盘点一次,发现差错及时处理。 (二)统一使用“广州市地方税发票电脑系统”。严格按照系统要求进行发票仓 储、供应管理,按时做好日结、月报和数据备份。 (三)发票印制计划每季上报一次,上报时间分别是:3月27日前报本年三季、 6月27日前报本年四季、9月27日前报次年一季、12月27日前报次年二季。 (四)接收发票承印单位印制的统一发票时,必须验明是否与发票送货单、报印 计划所列的发票名称、代号、数量、字轨及起止号码相符方可签收,并反映在当月报 表上;凡不符合者应及时与市局联系。 (五)供应发票时,应严格按照业户经核定的票种、数量办理,认真查验有关资 料;同时,应严格执行售票复核制度,发票售出前须有另一名售票员负责票种、数量 及起止号码的复核;发票售发后,原则上不予退回。 (六)如发现发票有缺联、重号或其他印制质量问题,应及时填写《发票差错处 理通知书》,通知发票承印单位进行处理。 (七)发票月报表、发票工本费应于次月五日(白云、天河区为次月七日,同时 加报发票总仓月报表)前上报市局。 第八章发票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征收机关应认真审核业户按期报送的发票使用情况表,并定期对业户 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所列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二)领购或印制的数量、种类、限额(面额)与业务范围、规模是否相符; (三)是否按规定设置《发票分类、分户帐》,如实登记领、用、存情况并按规 定保管,作废发票是否整份保存,发票存根有无按规定期限保管。 第三十六条征收机关在定期检查或验旧供新查验中发现的违章行为,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及时移送相 应稽查分局。 第三十七条征收机关接到外单位转来调查业户发票管理使用情况有关函件时,应 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按规定作出初步处理意见,如涉及到其他征收机关, 应及时传送以便查处。 第三十八条业户丢失发票应于当天报告主管征收机关,征收机关应辅导业户按《 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发票等凭证遗失声明作废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9]334号)规定登报声明作废,并在10天内调查、取证,提 出处理意见。业户遗失发票在5本以下的由各征收分局处理,5本及以上的,应将处 理意见报市局审批。 第三十九条税务人员不得代业户领购或开具发票(《通用发票》除外)。 第四十条征收机关应开展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个体户和其他"双定"户的发票检查。 第四十一条稽查机关应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系统稽查工作规程》 和上级规定开展发票检查和打击非法伪造、贩运、窝藏、倒卖发票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程由市局征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程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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