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域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颁布时间:1998-01-08
1998年1月8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等30项规章,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修改后的《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
实施细则》第30项规章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政报》上重新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
法制局汇编成书,向社会发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广东省域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省政府1985年3月29日以粤府[1985]46号文发
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缴
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事业单位、机关、
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2.第三条修改为:“《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
税税额’,是指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指定的或委托的代征、代收、代扣单位
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分别与消费税、增
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是指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期
限内同时缴纳。”
3.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
为7%。这里所称的‘市’是指国务院批准市建制的城市,‘市区’是指按省人民政府
批准的市辖区(含市郊)的区域范围。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这里
所称的‘县城、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城、县属镇(区级镇),县城、县属
镇的范围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区域范围。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县属镇的,税率为l%。
纳税人在外地发生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纳税发生地的适用税率计
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4.第五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指定或委托代征、代收、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
业税的单位,同时是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单位。这些单位必须依照
《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代征、代收、代
扣单位如不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由代征、代收、代扣单位负责补
缴。”
5.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期
限内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逾期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
加收滞纳税款2%0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
6.第七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据实申报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并同时缴
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不实的,追缴应纳税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偷税、抗税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8.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
关提出申请,经县(市)税务局审查批准,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附: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3月29日 粤府[1985]4
6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