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一九九九年度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工作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9]41号颁布时间:1999-02-02
1999年2月2日 穗地税发[1999]41号
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和《广东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征
收一九九九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申报的范围
凡在城市(含市郊)、县城(含镇郊)、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拥有、使用房产
和用地的企业、单位以及个人出租自有房产或将自有房产用于营业的,都应依法申报
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经申报后,纳税人如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新房产,发生产权转移,因房屋
添建、改建而增减原值,将免税房产出租或作营业的,应于变更、建成、购进、转移、
添建、改建竣工和出租、营业之日起二十天内,向经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二、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时间 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按
年征收,分期缴纳。一九九九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期限(含纳税
申报时间)为:
(一)对企业、机关,团体。军队。事业单位的房产和用地,以及个人出租自有
房产或将自有房产用于营业的,税款缴纳(含纳税申报、办理免税手续)期限:上半
期从1999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下半期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11月15 H止,考虑税
务机构体制实施改革,征管分工的调整,税收业务需交接的实际情况,为简化征纳手
续,纳税人可在上半期的征收期限内一次申报缴交全年的应纳税款。
(二)对房管部门、民政部门应纳的房产税,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即按月计征,
税款应于次月的十日前缴交。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
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
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三、有关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
4号)精神,我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控制对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
五、各县级市地方税务机关对负责征管的纳(免)税单位、个人办理1999年房产
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免)税申报及征收问题,可结合征管实际,制定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