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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税三[1987]122号颁布时间:1987-03-04

     1987年3月4日 税三[1987]122号  市税务各分局、各区、县税务局:   根据省税务局(87)粤税三字第006号《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 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现对房产税、车船使用 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用作营业、交易所(货栈)和出租给企业、个体工 商业户或其他单位使用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搭棚用作农贸市场,给农民临时摆 卖农副产品和物资的,不视作出租房屋,不征房产税。   对在码头、车站、街道两旁出租给个体工商业户使用的简易货棚(亭)可不作房 屋处理,不征房产税。   二、关于企业的房产,无租借给机关、团体等单位使用征免税问题   企业的房产、无租借给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自用的,免征房产税,如借 用房产的单位用于营业或出租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三、关于华侨、港澳同胞和台胞的房产委托亲友看管征免税问题   对座落在我市开征地区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胞个人所有房产,委托国内亲友居 住看管,确无租赁关系或租金收入的,可视同产权人自住处理,免征房产税。   四、关于机械化养鸡场、饲养场禽畜房屋征税问题   机械化养鸡场、饲养场、奶牛场饲养禽畜的房屋,属生产用房,对其房产应按规 定征收房产税。   五、关于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房产,车辆征税问题   经费来源自收自支的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属经营性单位,对其房产和车辆,应 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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