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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8]50号颁布时间:1998-03-02

     1998年3月2日 穗地税发[1998]50号 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1996]20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 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进行了大量的的调查研究工作,现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 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以便研究解决。   一、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 人(包括名为内部承包、单位与单位联营等,实为个人自带建安工程项目挂靠拥有全 部或部分经营成果的承包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通 知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凡在我市范围内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各 类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安单位和个人)均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建安单 位和个人除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逐步建立我市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 个人收入制度的通知》(穗地税发(1996)337号)规定申报支付个人收入外,还应按 本通知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凡主管税务机关实行按建筑安装工程收入额 带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建安单位和个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干部、职工 以及其他人员的工资、薪金收入和承包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其中属于中方人员的 部分应采用带征方式,按照建安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收入额0.4%计算纳税人 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属于外藉个人(包括港、澳、台人员,下同)的部分,应按广州 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对外藉个人申报工资薪金不实或拒不申报采用核定收入征收 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128号)的规定征税,由建安单位和 个人在缴纳营业税的同时一并缴交人库(如建安单位和个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为市 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的,则外藉人员应纳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市地方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 负责征收)。   四、凡主管税务机关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建安单位和个人,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干部、职工以及其他人员的工资、薪金收入和承包所得应纳的 个人所得税,应实行查帐征收。但对建安单位和个人未按税法规定如实申报支付个人 收入或不能正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可按照本通知第三点规定的征收方式计征纳 税人的个人所得税。   五、对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或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 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广州市税务局《关于 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和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户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 (税二[1994]15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对未领有营业执照而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 可按工程预算收入的3.4%收取纳税保证金。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对其从事建筑安装 工程取得的收入,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 方法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42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计征。   七、对第三、四点中明确建安单位和个人内部的人员实行带征方式征收个人所得 税的,应按其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总收入计算带征。但对其中有对外分包。转包 工程业务,且能出具承包单位或承包人已按本通知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完税凭 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广东省 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等)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验明属实, 可只就其计算应纳营业税部分的建筑安装工程收入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对外地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工 程作业的建安单位和个人,不论其对个人所得在何地行进分配,对纳税人应纳的个人 所得税,一律就地按照建安单位和个人在我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收入额0.4%计算带 征,由我市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计征建安单位和个人营业税的同时一并征收入库。   九、如本办法同税收协定不一致的,按税收协定办。   十、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2日 国税发[1996]127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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