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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发[1995]054号颁布时间:1995-03-13

     1995年3月13日 粤地税发[1995]0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后,各地在执行 中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省局给予统一明确。经调查研究和征求部分地区的意见,现 就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 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由于实际情况存在企业注册地与实际设 立地点不一致的问题,为统一对企业所在地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所在地是指纳税入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但目 前仍有一些地方对这一规定理解不一。为此,省局统一明确,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 指独立核算单位的实际设立地(即所在地)点。   二、关于外出经营单位所得税管理问题   非独立核算单位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即外出经营)的,按国家税 务总局征管司组编的《税收征收纳操作规范》第二章第十二节“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 明和报验登记”(附后)的规定进行税务管理。企业在外出经营前,需向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即具体负责其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固定工商户外出经 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销证” )。如外出单位是从事非商品经营的,还 需提供项目合同书(复印件)备案。持有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外销证”的企业,所得 税可回原地缴纳。否则,一律由营业地税务部门就地征收入库。   “外销证”由县(含县)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编号管理。市、县(区)地方 税务局要定期对下级征收单位填开的“外销证”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外销证” 的使用管理。对所持“外销证”到期未返回纳税的外出经营企业,应限期追缴其应纳 税款;对违反规定造成税款无法追回的,征收单位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   三、关于联营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   凡预算级次不是中央,财务隶属关系不在财政部的企业,如中央企业在地方办的 集体企业和所得税入中央库的地方金融企业,均不属中央企业范畴,其与地方企业组 成的联营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联营企业(以营业执照注明为准), 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归属,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 [1994]009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接受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投 资、参股,不论是否签有“联营协议”,其所得税一律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税款 入地方库。   四、关于非金融企业的所得税征管问题   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现行规定,金融企业的所得税归中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非金融企业(除中央企业和保险企业外)的所得税归地方,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所谓“金融企业”,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单 位”。目前,一些企业在成立时虽然是经人民银行批准,但企业成立后实际上并无经 营金融业务(如不从事金融业务的证券公司、财务公司、期货公司等),不属金融企 业,其所得税的征管归属应按隶属关系确定;即中央所属企业,由国家税务局征管; 地方所属企业,由地方税务局征管。   五、关于清算所得的计算和征税问题   企业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经批准宣布终止时, 税务机关应主动派员参加清算机构,对企业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清算所 按下列公式计算:   清算所得=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财产-(清理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 润+公益金+公积金)-实缴资本 公式中“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财产”的数额以清算 时的全部资产或财产的变现收入为依据:被减除项目的数额则以帐面记载数为准。对 清算时资产范围与资产处置行为是否有效的界定,按行业财务制度中企业清算的有关 规定执行。   对有清算所得的,应单独作为年度纳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所得税征管问题   税务机构分设后,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管理,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 值专用发票需到国税系统的征收单位代开,地税部门对这类纳税人如仍按带征办法征 收所得税会遇到较大的困难,销售额难以掌握,管理上容易出现漏洞。因此,各地要 更新观念,改变不适应当前状况的征管方法。对目前仍是小规模纳税人,又是按带征 及定额加发票办法征收所得税的企业,要加强财会辅导,对符合条件的,应改为查帐 征收户;对仍不符合查帐征收所得税条件的,可按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 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采取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所得税。各地对经营情况变化 不大的企业,可在上年实际缴纳所得税的基础上考虑税源增减因素核定定额;对经营 情况变化大的企业还应考虑生产经营变化情况进行定额。当此类纳税人改为一般纳税 人,可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亦可将定额征收办法改为其他征收方法。具体管理办 法由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制定。   七、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问题   为加强对减免税的控制,省局决定从一九九五年起,对按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给予“暂免”和定期“免征”所得税的企业,仍按省局粤地税发[1994]015号《关于 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办理。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第一条中第(二)款 第5点,第(三)款第3点、第(四)款、第(六)款规定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按 如下规定的权限审批:每户企业年减免所得税额在10万(含10万)元以下的,由县 (区)地方税务局审批;超过10万到30万(含30万)元的,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超 过30万元的层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减免税的具体办理手续,附送资料仍按原广东省税务局粤税发[1991]405号文的有 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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