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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长沙特派员办事处转发国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1]71号颁布时间:2001-09-13

     2001年9月13日 湘地税发[2001]71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保险公司省公司,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 规定,请一并贯执行。   一、自2001年10月1日起,我省各类保险公司从事财产保险业务一律启用 《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但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 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业务发票及财产保险业务以 外其他险种发票的式样仍按省地方税务局原规定执行。   二、自2001年10月1日起《专用发票》第一、二、三联使用国家税务总局 指定的干式复写纸作为印制专用纸(第四联使用普通打印纸),保险业其他电脑发票 按省地方税务局规定使用无碳复写防伪水印纸,保险业发票一律由省地方税务局集中 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三、旧版保险业发票可延用至2002年6月30日。   四、新版保险业发票仍实行自行报废制度。即2001年10月1日后印制的保 险业发票只在印制的当年和下一年度有效,进入第三年度后即自动作废,不得再行使 用。   五、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保险公司使用《专用发票》和其他险种发票的检 查监督;各保险公司应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建立健全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及 各项发票管理制度,按月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确保启用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 通知      2001年7月23日 国税发[200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加强保险业发票 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 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从事财产保险业务必须使用《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 《专用发票》)。对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 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等保险业务发票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商当地保监办确定。 财产保险业务以外其他险种发票的式样和管理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 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二、《专用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二种,采用汉、英二种文字。电脑票规格1 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2mm(32开)。《专用发 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 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专用发票》采用国 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干式复写纸作为印制专用纸,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 联背涂为浅蓝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账联填开的字 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字迹为浅蓝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 套印。《专用发票》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 在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特用发票》联欢,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由同一付款人统一付款投保同一险种填开多张保单时,可合并开具一张《专 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在"保险单号"栏列明所有保单号或多张连续保单的起止号码, 打印空间不足时,可在"附注"栏继续列明。付款人或承保险种不同时,不得合并开具 一张《专用发票》。 四、对于约定分期付款的保险业务,应在每次收取款项时,分别开具《专用发 票》。 五、《专用发票》领购、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专用发票》于2001年则月1日启用,旧版财产保险业发票可延用到2 002年3月1日。 七、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 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 存报告表。 附件:《保险业专用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套)(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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