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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现行征税规定及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

湘国税函[1997]078号颁布时间:1997-04-11

     1997年4月11日 湘国税函[1997]078号 各地、州、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 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 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39号)、 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二司《关于检发金融保险业现行征税规定的通知》(国税流 二函[1997]00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就贯彻文件精神, 加强金融保险业税收管理作以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严格执行政策。对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 税暂行条例》及其他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和国务院通知规定的范围执行,各地不得擅 自减税免税或扩大征收范围。   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是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要 决策,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与地方税务局密切合作搞姨税收宣传 和纳税辅导。切实加强征收管理,堵塞税收跑、冒、滴、漏;要强化金融保险企业的 纳税意识,督促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搞好 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及时足额地缴纳税款,确保国家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 的贯彻执行。   国务院对金融保险业提高3%税率征收的营业税部分。由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 构负责征收,归中央财政收入,各地不得擅自决定委托地方和其他部门征收,也不允 许采取混库、转库的办法转移中央财政收入。按提高3%税率计征的营业税,应填开 “税收专用缴款书”,品目为“金融保险业”,按中央级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三、营业税属流转税制范围,为加强对此税种的管理,保证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政 策的及时贯彻落实,省局研究决定,由税政管理三处负责此项工作的管理和政策指导; 各地、州、市局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政策管理,相应地由对口部门负责,即由税政 管理三科或税政一科(指未设税政三科机构的地区)管理。   四、认真调查研究,加强税源建设和;管理。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如何 加强营业税管理,是国税部门面临的一个新的课题。为此,各级国税部门必须大力开 展调查研究。摸清底子,切实加强税源建设和管理。各地、州、市局应对年营业税额 在500万元以上的重点税源户建立分户档案管理制度;各县、市(分)局,应对年 营业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税源户实行分户登记管理;对年营业税额在1000万 元以上的大户还应于每月15日前,由地、州、市局按附表要求(见附件)填列上报 省局税政三处,以较全面地掌握重点税源的变化情况。在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政策执行 初期,为摸清税源情况,各县、市(分)局应按附表要求逐户调查填列上报地、州、 市局,由各地、州、市局于1997年5月15日前汇总上报省局税政三处。对政策 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请各地注意收集,并及时上报省局税政三处。   附件: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调查表(略)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 题的通知》的通知      1997年3月14日 财税字[1997]45号  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 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 现将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问题一并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的外商投 资和外国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外营业收入的划分问题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 设在本特区内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来源于特区外的收入, 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外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特区内、外的营业收入应当分别核算; 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视为来源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 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问题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 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 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四、关于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的征税问题   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 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 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   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 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 末余额之和乘以50%。   按上述规定计算储金业务营业额后,在计算保险企业其他业务营业额时,应 相应从“保费收入”帐户营业收入中扣除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   纳税人将收取的储金加以运用取得的收入,凡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应按 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出纳长款、结算罚款的征税问题   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 收营业税。   六、关于对贴现、押汇业务的征税问题   对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 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七、关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帐单费、凭证费、邮电费等费用的征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有关规定,金融 机构在提供金融劳务的同时,销售帐单凭证、支票等属于应征收营业税的混合销 售行为,应将此项销售收入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保险业劳务时代收 的邮电费也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八、关于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的问题   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 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 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 方应纳的营业税,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九、关于初保、分保业务的征税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 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 业额。为了简化手续,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可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 收入全额(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 税。 附件: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2月19日 国发[1997]5号   为了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进一步理顺国家与金融、保险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 促进金融、保险企业间平等竞争,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国务院决定,从1997年1 月1日起,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对目前执行55%所得税税率的金融、保 险企业,其所得税税率统一降为33%。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预算级次不变。   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规 定,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由现行的5%提高到8%。提高营业税税率后,除各银行 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营业税仍全部归中央财政收入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交纳 的营业税,按原5%税率征收的部分,归地方财政收入,按提高3%税率征收的部分归 中央财政收入。   三、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设立的外商投资 和外国金融企业,凡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继续执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 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免税期满后,按8%的税率征收;对来源于经济特区外的营业 收入部分,不再执行特区内的免税优惠政策,按特区外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 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四、对1996年12月31日之前在特区外设立的外国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 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前,营业税减按5%征收,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自1 999年1月1日起,按8%征收。对1997年1月1日后特区外新设立的外商投资 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一律执行8%的营业税税率。   五、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政策 性银行交纳的营业税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资返还给政策性银行。政策性银行资本金达 到国务院规定金额之日起,返还政策停止执行。   六、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后,对农村信用社营业税,在1997年12月31 日前减按5%征收,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自1998年1月1日起恢复按8%的税率 征收。   七、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 费附加,仍按原税率5%计征,提高3%税 率的部分予以免征。附征的收入仍归地方财 政收入。   八、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现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金 融、保险企业营业税,改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共同征收。其中按 原5%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按提高3%税率计征的 部分,由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营业税, 继续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随同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 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是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各地人民政府要高 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和地方税务局机关要密切合作,切实加强征 管,堵塞“跑、冒、滴、漏”;各金融、保险企业要进一步强化纳税意识,按国家规 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确保国家金融保险企业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      1997年3月20日 国税发[1997]39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 号)已于1997年2月21日下发各地。为贯彻落实好这一文件,现就有关税收征 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下同)的营业税减按5%税率征收,仍由原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其具体征收管理 及营业税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应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到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 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紧密合作,共同努力搞好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征 收管理工作。要相互沟通信息,坚持依法征税,保证税收政策的统一和征税税基的一 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税务检查,可以联合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但对 检查出的问题,必须互相通报,经双方商得一致意见后,再分别进行处理。双方意见 不一致时,应分别报上一级税务机关裁定。省级税务局裁决不了的,由省级税务局报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如查出企业有未申报的应税行为时,应 主动及时地通知另一个税务机关查处,以减少税款流失。   四、国有金融、保险企业使用的专业发票,包括存贷、汇兑、转帐凭证、保险凭 证,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普通发票则由主管的地方税务局管理。   五、自1997年1月1日起,纳税人应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申报缴纳营业税。负责具体征收工作的税务机关要做好征收催缴工作,保证税款按进 度均衡入库。   六、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调高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 费附加,仍按营业税原税率5%的部分计征,并由原征收机关征收。   七、国家税务局参与多事保险业营业税管理后,为便于上下级之间的联系和沟通, 保证政策的正确执行,各级国家税务局原则上应将此项工作划归流转税处(科、股) 管理,并由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同时抓紧搞好业务培训。国家税务局应主动向地方税 务局了解有关的政策及信息资料,地方税务局要予以积极协助。   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是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各级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团结合作,切实层层落实有关各项工作。对于 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二司关于检发金融保险业现行征税规定的通知      1997年8月10日 国税流二函[1997]005号   国务院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由5%提高到8 %,提高的部分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原5%的部分仍由地方税务局征收。为便于 你们掌握现行规定、正确执行现行营业税政策,现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有关规定中的 主要内容检发给你们。请各级国家税务局接到文件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培 训,做好征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规定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规定   一、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的单 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   二、金融保险业的扣缴义务人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摘自“条例”十一条   (二)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从1995年1月1日起改 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不再由受托行就地代扣代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函发[1 995]669号)   (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由农业银行代理的业务应纳的营业税,不再由农业银行 代扣代缴,改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集中缴纳。该规定的执行时间,确定为1 995年10月1日。   摘自《关于改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缴纳办法执行时间的通知》(财税字 [1995]86号)   三、金融保险业的征收范围   (一)金融保险业的概念   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   摘自《营业税税目注释》(以下简称“注释”)   (二)金融保险业境内外的划分   1、下列业务属于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1)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除 外。   (2)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条   2、下列业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1)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   摘自“细则”第八条、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 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 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4]015号)   (3)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 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 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2号)   (三)金融保险业的具体征税项目:   1、金融   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活动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 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   摘自“注释”   注:“自有资金贷款”一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 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件)中改称为 “一般贷款”,“转贷业务”仅则限于转贷外汇业务。   ①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 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 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 995]156号)   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   摘自“注释”   ②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   摘自79号文件   ③其他具体规定   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1994]088号)   对电力部门将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贷给使用单位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金 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建设资金有偿使用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15号)   农村兴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将其自有的资本金、吸收的股金及其他资金投放给 入会会员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将资 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因此,不论是在其规定范围内的自我服务,还是超出规定 范围的服务,都应当就其所收资金占用费或利息收入的全额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 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当征收营业税的批 复》(国税函发[1995]065号)   (2)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与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 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 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 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即金融保 险业)征税。   摘自“注释”   关于融资租赁的范围问题   《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 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 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 号)   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 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也按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 5]656号)   (3)转让金融商品   ①转让金融商品,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   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   摘自“注释”   ②条例第五条绍(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 (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   摘自“细则”第三条   (4)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   摘自“注释”   对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 [1995]007号)   (5)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 现等。   摘自“注释”   (二)保险   保险,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 务。   摘自“注释”   (三)下列行为不属于金融业的征税范围   1、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 业务。   摘自79号文件   2、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细则”第三条   3、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细则”第三条   四、金融保险业的营业额   (一)金融保险业营业额的基本规定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摘自“条例”第五条   (二)金融保险业营业额的特殊规定   1、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计算征收营业税。   摘自79号文件   2、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摘自“条例”第五条   五、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 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二)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 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摘自“条例”第四条   (三)金融机构纳税时人民币与外币的折合率   1、基本规定   金融保险企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 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第十六条关于金融企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 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   2、对中国银行系统纳税人的具体折算规定   (1)关于营业税计算牌价的问题   鉴于国家外汇管理局从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 三种货币的牌价,对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外币,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 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算人民巾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7 3号)规定的折算办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即: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利国家外 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 货币的汇价   (2)关于营业额确定的问题   中国银行辖内各分支行在计算当季季末营业额时,是以上季度末的营业额加上当 季发生的营业额,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我局同意各分支行在计算营业税的营业额时, 可以当季季末各货币折合人民币应纳税营业额减去上季季末末已纳税营业额后的净增 额,作为当季计算缴纳营业税的基数。   (3)关于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时间问题   各分支行统一以当季季末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三种货币的中间价以及按上述第 一条规定进行套算的汇价折合营业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 996]618号)   六、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营业收入款项 凭据的当天。   摘自“条例”第九条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1、营业税的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 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 95]45号)   2、金融机构发放委托贷款代扣代缴营业税的时间为代委托方收到贷款利息或是 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至于受托方以信贷资金代委托方垫交税款的问题, 应由受托方与委托方进行协商解决。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 [1997]74号)   七、金融保险业的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摘自“条例”第十二条   (二)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税务主管机关 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摘自“细则”第三十条   八、金融保险业的纳税期限   (一)纳税期限   1、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摘自“细则”第三十三条   2、保险业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摘自“细则”第三十三条   (二)解缴税款期限   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 95]45号)   九、金融保险业的减免税   (一)关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简称“通则”) 第八条规定,如果借款者或担保者是会员国,这些会员国应确保贷款的本金、利息和 其它费用均应免除纳税,支付时不扣税,并不受此类会员国或在其领土内执行的任何 税法的限制。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上规定对国际农发基金会会员国具有国际法的 约束力,其法律效力高于本国的法律。我国是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会员国之一,应遵 守“通则”的各项规定。因此,对国际农发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通则”有关规定 免征各税,已征税款应予退还。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际农发基金贷款回收利息税收问题的批复》 财税字[1995]108号   (二)农牧保险,免税。   摘自“条例”第六条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植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的保险的业务。   摘自“细则”二十六条   (三)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期一年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 险、养老金保险、健康保险。   普通人寿保险是指保险期在一年以上、以人的生存、死亡、伤残为保险事故、一 次性支付给被保险人满期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 当被保险人达到保险契约的约定年龄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 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契约约定的养老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健康保险是指以疾病、分娩及其所致伤残、死亡为保险事故,补偿因疾病或身体 伤残所致损失的保险。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须按本通知附件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以后 如有变化,我们将发文通知各地财政税务机关。   除附件所列险种外,各地保险公司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办的,符合上述免税规定 的险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报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核批后,也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 994]002号)   注: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请查阅文件原文。除文件原文所列险种外,部分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了当地保险公 司开办的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险种,也请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文件执行。   十、纳税申报   (一)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   摘自“条例”第十三条   (二)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5]45号)   (三)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并自期满 之日起10日内申报解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 95]45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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