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湘地税函[1998]059号颁布时间:1998-04-15
1998年4月15日 湘地税函[1998]059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营销费用的扣
除比例作如下规定:营销员月收入在10000元以上的(含10000元),扣除比例为10%;
营销员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但不足10000元的,扣除比例为12%;营销员
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扣除比例为15%。以上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
(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1月23日 国税发[1998]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
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精神,保险企
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
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
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
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0%至15%。各省级地方税务局可根
据本地营销员营销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
七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改按
本通知规定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