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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对乡镇企业税外收费管理的通知

湘政办发[1997]24号颁布时间:1997-05-19

     1997年5月19日 湘政办发[1997]24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切实减轻乡镇企业负担是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发展的 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减轻 乡镇企业负担的重大意义,把减轻乡镇企业负担作为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内容来抓。 为了切实做好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 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规范对乡镇企业税外收费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 下通知:   一、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 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是指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 者实际支配作用。   二、对乡镇企业税外收费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中介服务机构 收费、基金、集资、专项资金、附加费、摊派、罚款等。   凡在本省境内涉及向乡镇企业收费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均应 遵守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   三、涉及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先征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并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批;涉及乡镇企业的服务性收 费,必须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报批;涉及乡镇企业的各种基金,必须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批准;涉及乡镇企 业的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四、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3〕17号、〔1993〕23号、〔1994〕 26号、〔1996〕35号、〔1996〕52号文件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 收费标准适用于乡镇企业,任何地方、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乡镇企业保留、恢复或 变相保留、恢复这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 例》的规定,各行署和州、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部门未经省人民政府 或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停止执行。各地、各部 门对越权自立的收费项目要认真清理,在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并报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备案。   六、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涉及乡镇企业的收费文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转发执 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权限审批、设立涉及乡镇企业的税外收费项目,超越权 限核定、提高涉及乡镇企业的税外收费标准;同一地区有几级同类管理监督机构收费 的,只能由直接服务和管理的一级机构实施,不得重复收费;同一管理服务内容涉及 两个以上部门交叉进行的,按照"谁主管,谁收费"的原则由一个部门收费,不得重复 收费;对乡镇企业实施检查、检测、检验,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不得扩大范围,增加次数;需抽样检测、检验的,不得超过规定数量取样;不按规定 出具检测、检验结果的,不得收取检测、检验费;行政职能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 服务费,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到指定 银行缴纳罚没款;违反规定的乱罚款,企业有权拒缴。   七、一切向乡镇企业的摊派都属于乱收费行为,一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向乡镇企业索要赞助,要求捐款、捐物;不得到乡镇企业报销会议、旅差、食宿、购 物等费用;不得强行向乡镇企业购买产品或推销原材料、报刊、挂历等物品和进行广 告、代办等服务。   八、对乡镇企业收费实行亮证收费制度、专用权费票据制度和收费登记制度。收 费单位到乡镇企业收费时,必须亮证收费,并出示收费文件依据,开具合法的收费票 据,如实填写《湖南省乡镇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否则,企业有权拒缴。   九、建立日常监管和定期监管制度。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财政、 监察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企业负担情况,听取乡镇企业对税外收费的意见和建议, 及时查处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乡镇企业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应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物 价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县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机关、物价行政管理机关应设立公开 举报电话,随时接受举报。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财政、监察部门要定期召开联席会,及时通报乡 镇企业负担情况,并于每年一季度联合对乡镇企业负担情况进行专题督查,严肃处理 乱收费行为。   十、以上各条规定均适用于农村个体户和私营企业。进入集贸市场的农村个体户, 由工商部门收取管理费,未进入集贸市场的不得收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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