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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地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武地税发[2001]93号颁布时间:2001-03-21

     2001年3月21日 武地税发[2001]93号 各分局:   现将《武汉市地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武汉市地方企业所得税 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武汉市地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武汉市地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 批和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和 国家税务总局风税发[1997]190号文《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 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和 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具体是指实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 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实行查帐征收的各类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损失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 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 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于年度终了4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 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并填报一《财产损失确认审批表》(表样附后),注明财 产损失的类型、数量、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不能提 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五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超过规定 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要求处理财产损失的申请后,应及时派员对 其财产损失进行审查核实,并在《企业财产损失确认审批表》中进行填列,签署意见, 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第七条 纳税人财产损失的审批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其审批工 作由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举办、联营或投资的各类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 除审批要求:市属企业报市地税局审批,市属以下企业财产损失额在30万元以上 (含30万元)企业报市地税局审批。   其他各类市属以下(不含市属)企业,其财产损失报地方税务分局审批,并报市 局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核批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帐务调整,并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第九条 已按有关规定提取坏帐准备金和商品创价准备金的纳税人,应按税务机 关审批的坏帐损失和商品削价报失数额冲销坏帐准备和商品削价准备金。   第十条 纳税人已作支出、亏损或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 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财产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 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 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指定专人负责, 做好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的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 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附件:武汉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 和扣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和国家税 务总局国税发[1997]189号文《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 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和 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具体是指实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 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实行查帐征收的各类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似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后,需用以后年度实现所得进行弥补的,均应按本 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 定核实、调整后的数额。   第五条 纳税人亏损弥补期限从5年、5年内无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法定亏 损弥补年限计算。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后,应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 书面申请,填写《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审批)表》申报栏,并报送年度纳税申报 表和财务决算报表及其有关资料。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接到纳税人申请及《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审批) 表》后3个月内,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调整、核定企业亏损金额,将核实后的 数额填列于《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审批)表》审核栏中,签章后回复纳税人,并 在纳税人弥补亏损台帐(参考表格附后)中登记备查。   第八条 需弥补亏损的纳税人,应于获利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本期补 亏申请、并填写《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审批)表》,一并报主管税务机关核批。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补亏申请后,应对纳税人年度盈利、待弥补 数和弥补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按弥补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第十条 纳税人亏损弥补的审批权限,采取分级管理办法,具体为: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举办、联营或参与投资的各类企业抵补亏损要 求:市属企业抵补亏损报市地税局审批,市属以下企业年抵补金额在30万元(含3 0万元)以上的报市地税局审批。   其他各类市属以下(不含市属)企业,由各地方分局负责审批,一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填报《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审批)表》及提供有 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办理亏损弥补。   第十二条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弥补亏损金额可以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予以 扣除。   第十三条 联营企业发生的亏损,由联营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税前弥补。   第十四条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由行业和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 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年发生的亏损,在汇总、合并纳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 (单位)的所得税或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由本 企业(单位)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   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或者在汇总、合并缴纳企 业所得税时,其成员单位实行的是“分户计税、集中汇缴”的办法所发生的亏损可仍 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 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抵冲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有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 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 逐年延续弥补。   第十六条 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体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 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 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 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 年延续弥补。   第十七条 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后,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 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弥补亏损的管理,建立弥补亏损台帐, 详细记载纳税人年度亏损时间、以前亏损年度亏损数额,已弥补亏损数额、未弥补亏 损数额等情况;指定专人负责,做好资料的保管、移交、传递等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 实施办法,并报市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附件:武汉市地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发挥税收调节经营的职能作用,加强减免税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 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由我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的各类企 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或免征范围是指税收法规规定的减免税政策实施而享 受减税或免税优惠的企业。   第四条 要求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每年2月前或办理税务登记 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本年度减税或免税的书面申请,填报《企业所得税减免 申报(审批)表》,并附送请示减免税的政策依据以及税务机关规定报送的其他资料。   逾期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不再办理。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自收到纳税入减免税申请书30日内,应当对纳税人享受 减免优惠的资格和条件等进行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   第六条 减免税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其审批工作由分局以上税务机 关税政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减免税的审批管理权限如下: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举办、联营或参与投资的各类企业减免税要求: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在一个年度内的,减免税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由各地方 分局审批,并报市局备案,5万元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第七条 对政策性强,数额较大,涉及较广的减免税,坚持集体审批制度;超过 一年以上的减免税原则上实行一次审批制度。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审核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报(审批)表》返 还给企业,作为企业的执行依据,并同时留底存查。   第九条 纳税人不论是否享受减税或免税优惠,均应按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 业所得税申报表和企业财务报表等资料。   第十条 享受减税或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应于每年年度终了45日内按照税收法 规的规定计算本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交所得税以及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税额,并 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趣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 税务机关审核后,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 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税务机关有权 停止给予减免税,情况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 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条件,但未按本办法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的,均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纳税人在减免税执行期内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报 送有关财务资料和纳税人申报表的,税务机关可责令终止减免税期限。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对企业享受减免税 的资格和条件要严格把关,要建立减免税企业的分户资料,登记反映减免税情况;对 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或减免税到期的企业要及时恢复征税;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地方级 税务机关应依据上一年批准减免税企业的情况,填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统计表》逐 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第十六条 本通知未尽事项,可遵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 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执行。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 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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