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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国税发[2001]123号颁布时间:2001-07-18

     2001年7月18日 鄂国税发[2001]123号 现将《湖北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强化监督制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 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湖北省国税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国税机关对调查终结且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 核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从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平、公正、 及时、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税务案件: (一)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较高或者偷税数额较大的税务案件; 上述比例或数额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情 况自行确定,并报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备案。 (二)调查终结拟移送司法处理的案件;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 (四)其它认为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按照上述选案标准确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占年度全部税务案件的比例应当保证达到 10%以上。不足10%的,可视情况进一步放宽选案标准;超过10%的,按实际 选案数量进行审理。 第五条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县级(含县)以上国家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由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若干组成。主任、副主任由局领导担任,委员由政策法规、稽查、税 政、征管等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 工作的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查案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并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 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审理委员会负责对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审理结论。 第六条各级国家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本级(包括直属机构)重大税务 案件的审理。 第七条各级国税机关案件查处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 准的案件,应在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之后,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 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应移交而本移交造成损失的,依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度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的材料时,应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共 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交接单》,并负责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九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查案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 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 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 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查案 部门执行;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 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制作《补充调查 通知书》,退回查案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的、或者拟处理意见不当 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审理; (四)认为已构成税收刑事犯罪的案件,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 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审批后,制作《税务案件移送书》, 移送司法机关。 对于案件初审处理不当或处理错误的依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 第十条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会议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案件审理会议由审理 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到会成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审理委员 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税务案件调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前三天将有关案件材料送发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人员陈述基本案情; (二)审理人员汇报初审情况及拟处理意见; (三)审理委员会讨论治议,形成审理结论; (四)审理人员根据审理情况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 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结论等。 第十二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据审理结论和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执法文书,移送查 案部门执行。 第十三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理委员会审 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 得超过15天。 第十四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及时退还查案部门归档。 第十五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与使用。 第十六条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国家税务局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的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省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并报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查案部门包括稽查局、涉外分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等部 门。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六种)(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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