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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鄂国税发[1996]241号颁布时间:1996-06-06

     1996年6月6日 鄂国税发[1996]241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1995]233号)和增值税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 行规定。 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有关业务管理 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主管增值税业务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计算机信息中心 负责有关设备和技术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该系统推行中的各项 工作。 第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金税卡”、“税控IC卡”、“发行金税卡”、“授权IC 卡”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管理,省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地计划和转发工作,地市州、林 区、直管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建立发行系统,确定专人操作,严格按照《湖北省增值税 专用发票管理工作规程》进行管理。 第四条 对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关于准许利用计算机开具专用发 票条件,并经常一次开票销售额达百万元以上经济业务的一般纳税人,经各地税务机 关严格选定后,方可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向企业下达《湖北 省国家税务局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附件一,略)。通知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留存;第二联送交企 业,作为领购“金税卡”和“税控IC卡”的凭证;第三联磅企业所属县级国家税务局; 第四联送企业所属税务征收机关。 第五条 专用发票及“两卡”的管理(一)企业在接到《通知书》后,在通知规 定的时间内,凭下列证件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申请领购“金税卡”和“税控IC卡”: 1.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通知书》; 3.企业经办人身份证。 (二)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发票“金税卡”和“税控IC卡”时,应对企业经办人出 示的《通知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经办人的身份证进行认真 审核,确认无误后,通过发行系统,将企业的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银行 账号及经办人身份证号码等资料,登录在“税控IC卡”内,初始化“金税卡”和 “税控IC卡”。 (三)企业一律凭“税控IC”向地市级国家税务局领购电脑专用发票。税务机 关售票时,应对企业经办人出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 与“税控IC卡”上存储的相关资料核实,确认后方可限量出售电脑专用发票。同时将 发票的起始流水号及售票时间登记时间登录入“税控IC”卡内。 (四)实行防伪税控的企业,必须对所使用的“金税卡”和“税控IC卡”进行 专人操作和管理,并切实保证其安全。作为防伪税控系统的计算机,应专机专用,操 作人员须持有省级或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所发放的上岗操作证方可使用。 (五)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在办理注 销税务登记前,应将其领用的“金税卡”和“税控IC卡”如数退回地市级国家税务局。 (六)企业如发生上述情形时,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派人到企业进行处理, 并将退回的“金税卡”和“税控IC卡”,通过发行系统予以登记注销。 (七)各地级国家税务局应按季或半年一次向省国家税务局报送《湖北省增值税 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金税卡”、“税控IC卡”使用情况季报表》(附件三,略)。 第六条 专用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企业一律使用防伪税控工具的专用发票。如企业销售业务全部通过防伪税 控系统开具系统专用发票确有困难的,经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对其百万元以下的 销售业务在一定时间内,可采用原开票办法,原手工专用发票和电脑专用发票仍可继 续使用。 (二)企业需要向购货方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在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 定》中有关销货退回及索取折让开具红字发票规定的前提下,改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 负数发票,即在“合计”栏以负数表示,价税合计(大写)数前打印“负数”字样。 (三)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需要开具百万元以上额度专用发票的, 一律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代开。代开时,先由企业填写《湖北省代开百万元专用发票 申请书》(附件二,略),经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企业公章后报当地税务征收机 关。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审核签章后,再由企业向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四)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接到企业填写的《湖北省代开百万元专用发票申请书》 后,审核无误方可为其代开。代开的专用发票一律使用七联版电脑专用发票,其中一 至六联交于企业,第七联由代开发票机关留好。 第七条 纳税申报管理 (一)纳税期满合,企业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抄报“税控IC卡”。 1.企业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鄂国税发[1995]479号) 向当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在按规定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增 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包括百万元以上的专用发票)的同时,再填报《百万元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包括由税务机关代开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抵扣明细表》,用于百万元专用发票的交叉稽核;并将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单独装 订申报。如防伪税控系统打印的附表,能够满足税务征收机关的要求,可依此办理纳 税申报。 2.将使用专用发票的情况(包括专用发票领、用、存情况)抄录到“税控IC 卡”,向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申报。然后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将有关数据传递给税务征 收机关。 3.对逾期不报者,税务机关有权对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 关条款实施处罚。 (二)税务征收机关应认真审核企业申报的纳税资料,将《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 票使用明细表》、《百万元增值税专门发票抵扣明细表》和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 由县级国家税务局汇集后于次月17日前报地市级国家税务局。 第八条 认证和交叉稽核 (一)地市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对本地区企业申报的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按规定 要求进行认证。认证完毕后,于次月21日前退回县级国家税务局,再由县级国家税 务局返还给税务征收机关。 (二)地市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将各地上报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 表》和《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录入计算机,有23日前通过计算机信 息中心的计算机网络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再报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交叉稽核。 总局将稽核结果返馈省国家税务局后,省国家税务局应在三日内返馈给地市级国家税 务局。 (三)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应按月统计企业专用发票认证情况、交叉稽核情况、领 用存情况和代开专用发票情况,自行造表在次月月底前通知各地税务征收机关。并上 报省局备案。 第九条 防伪系统设备和软件管理 (一)防伪税控系统在运行过程中,企业如发生设备故障,维修单位及时向主管 税务机关反映,经技术管理部门鉴定,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更换。但其内存的数据 资料必须通过磁盘或打印出清单留档保存。 (三)因企业人为造成设备毁损或防伪税控系统软件的破坏,经技术管理部门查 实后,税务机关有权收缴其“税控IC卡”及库存未用的电脑专用发票和手工专用发票, 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半年内不得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并且企业负担 修复或更换毁坏设备的全部费用。 第十条 经税务机关识伪系统论证无误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在符合增值税征 收管理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企业方可作废扣税的凭证。对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 用发票进行骗税的,税务机关有权停止其抵扣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的有关条款从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税企双方应保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税控系统有关人员相对稳定生。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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