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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规程

鄂国税发[1998]244号颁布时间:1998-08-11

     1998年8月11日 鄂国税发[1998]2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增值税税收政策,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 票)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专用发票管理是指从编制用票计划到专用发票清理缴销各个 环节运作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主管增值税业务部门负责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组织 实施,并负责对专用发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主管增值税业务部门根据专用发票管理工作量大小,配备 不少于2人的专职票管人员,并保持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专用发票管理人员工作调动时,必须对其所管的专用发票及账物在主管部门负责 人监督下移交,由监交人、移交人和接交人共同进行盘点,核实票账无误后,造册移 交,相互签字盖章,方可离岗,以保证专用发票管理的连续性、完整性。 第五条 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县(市)国税局应于每年8月20 日以前将下一年度上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表》(附件一)报送地、市、州国税 局,次年3月20日以前将当年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州国税局。 地、市、州及林区、省直管市国税局应于每年9月5日和次年4月5日以前核定汇总印制 计划,并上报省国税局。 印制计划上报后一般不再调整。各地应根据本地专用发票的实际用量,加上一定 的库存周转量编制用票计划。 第二章 专用发票的领购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内部领购专用发票,必须办理专用发票领购簿,凭领购簿 付款提票。 领购专用发票时,双方应当当面点数,核对号码,并办理登记签字手续,凭《增 值税专用发票、出(入)库单》出库(出库单见附件二)。 第七条 各地、市、州县国税局必须安排封闭式专车和专人(专用发票管理人 员)购运专用发票,并由安全保卫人员押运。各主管国税机关领购专用发票,由负责 专用发票管理人员专人专车领购。 第八条 各地、市、州,以及县(市)之间,如确实需要借调专用发票,须报请 上一级国税机关统一调拔,并办理登记手续,调拔专用发票时,应及时填写《增值税 专用发票调拔单》(见附件三)。 第三章 专用发票的保管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专用发票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保卫人员, 将安全保管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管理和考核。 第十条 专用发票实行专人、专库、专柜、专账管理。县(市)以上各级国税机 关应设置专用发票防盗仓库,各主管国税机关和一般纳税人应配备储存专用发票保险 柜,要保证专用发票储存安全,做到防火、防潮、防盗、防霉烂变质、防虫蛀鼠咬、 防丢失,经常检查仓库,发现问题,立即报告,迅速处理解决,有条件的地方,可与 所在地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网。 第十一条 本级国税机关根据上一级国税机关的专用发票出库单,将专用发票验 收入库。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将有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统一集中收缴封存, 由省国税局报国家税务总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储存专用发票应整齐规范,做到分门别类,按顺序号存放,粘贴醒目 标签。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专用发票进出库应随时登记《专用发票进出库台账》 (见附件四),省国税局和地、市、州国税局每季度未应进行一次专用发票盘存,县 (市)级国税局每月应进行一次专用发票盘存,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盘库报告表》 (见附件五)。上级国税局应对下级国税局的专用发票盘存情况组织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对已填定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 第四章 专用发票的发售 第十五条 专用发票发售点出入口应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发售者与领购者之间应设立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专用发票由各级国税机关负责专用发票管理的部门发售,并建立《增 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分户台账》(见附件六)。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将专用发票发售管理 工作委托给企、事业及其它任何机构,更不得雇用临时人员承办专用发票发售管理业 务。 第十七条 专用发票发售的对象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 人)。一般纳税人首次购买专用发票必须在办理了资格认定手续,取得《一般纳税人 资格证书》后,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经办 人身份证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 簿》),然后再办理领购手续。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须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 书》,《领购簿》及经办人身份证办理领购手续。 第十八条 发售专用发票时,原则上按一般纳税人生产规模及纳税情况,核定用 票量。符合《湖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办 法》)甲类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同一类别的专用发票可一次发售二个月的用量;符合 《分类管理办法》乙类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原则上只发售万元或万元以下版本的专用 发票;符合《分类管理办法》丙类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原则上只能发售万元或万元以 下版本的专用发票,丙类一般纳税人按规定领购专用发票后,交主管国税机关实行 “代管监开”。 第十九条 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实行“验旧售新”和“盖章出门”的制度。对专用 发票的存根联实行两级审核制度。一般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主管国税机关必须 监督在每一份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上加盖销售单位栏戳记。 一本专用发票两月内尚未用完的,剩余部分应当报主符税务机关剪角作废,并视同存 根联保管。 第二十条 对使用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视其情况收取一万元以下的专用发票保证金。 第五章 专用发票的填开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按规定凭购买方持一般纳 税人《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开具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 (七)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八)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的部分)、化妆品等 消费品; (九)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 备。 第二十三条 凡不按下列规定开具的专用发票,将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 权拒收: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 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 有误办理; (三)各栏目都应按规定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开具;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专有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折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开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十三)用中文开具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品种较多时,可按相同适用税率汇总开具专用 发票。汇总开具时可以个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 价”,但必须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应按规定逐栏填写,其汇总金额应与专用发票 “金额”栏数字一致。购货方应索取销货清单一式两联分别附在专用发票联和抵扣联 的后面。每份专用发票附销货清单最多不得超过四份。 第二十五条 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时,应视不同情况按 如下规定办理: (一)购买方未作账务处理,将抵扣联、发票联退给销售方时,销售方如果未将 记账联作账务处理,应在收到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及相应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 废”字样,并一次性粘贴在存根联后面。如果销售方已将记账联作账务处理,应将收 到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依据,将红字专用发票的记账联撕下作 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存根联、抵扣联和发票联不得撕下。将蓝字专用发票的 抵扣联、发票联粘贴在红字专用发票的后面,并在上面注明蓝字、红字专用发票记账 联所在的凭证号码。 (二)购买方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须取得当地主 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的依据。红 字发票的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红字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作 为购买方扣减当期进项税额的凭证。 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物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如果价格与价外费 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合计数,另附价外费用项目 表交与购货方,价外费用项目表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收取价外费用的货物或 劳务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价外费用的项目名称、单位收费标准及价外费用金额 (单位费用标准乘以数量),并加盖销售方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购货方应索 取价外费用项目表一式两联,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第二十七条 专用发票不得携带外地填开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应报经县(市)以上国 家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电脑专用发票。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严格按下列的时限开具: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贷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上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 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迭的当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条 一般纳税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国税机关对其专用发票实行 “代管监开”: (一)专用发票保管条件达不到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的; (二)不能按期申报纳税和长期拖欠税款的; (三)经营场所或者固定资产产权不属于生产经营者的; (四)挂靠机关团体从事贸易的经济者; (五)资产承包及承包挂靠户、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六)违反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被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的。 (七)被认定的临时一般纳税人; (八)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和《分类管理办法》认为 应实行“代管监开”的其他对象(实行“代管监开”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代管 户”) 第三十一条 “代管户”需要代管专用发票时,应向其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 请, 并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管申请单》(见附件七),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 “代管户”凭此单和《领购簿》令购专用发票,然后盖齐印章,交由主管国税机关代 为保管,以备监开。 “代管户”需指定专人填开专用发票,并保证填开内容真实可靠,“代管户”的 负责人和填开人对填开的专用发票的内容真实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国税机关的监 开人员不得代替“代管户”开具专用发票。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代管户”应分户建立档案,并将“代管户”填开 的内容分户登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管监开”情况登记清册》上(见附件八)。 第三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经批准后可由主管国税机 关代开专用发票。 第三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在辖区内设立专用发票代开点。小规模纳税人要求 主管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时,应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 记证》副本。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审批 表》。 第三十五条 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必须按专有发票的内容填写不含其 本身应纳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适用的增值税征收率,“税额”栏填 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同时在代开专用发票上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和主管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专用章”方能生效。否则该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抵扣税 款凭证。主管国税机关为已办理代开手续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时,应要求其 提供法定证件和足以证明其业务已成交的证据,取得的有效证件或证据应粘贴在代开 的专用发票存根联上备查。 第三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为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实行开票人和审核人双向监控 制度。即开票人员负责代开专用发票和征收税款后,将发票和税票交审核人审核,同 时在专用发票上相互注明发票和税票号码。 第三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纳税人分户建立《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登 记簿》(见附件九),代开专用发票按时间顺序逐笔登记,月末结出税款和开票份数, 进行发票和税票核对。 第六章 专用发票的缴销 第三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下列规定对象收缴其专用发票: (一)对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以及 改变隶属关系的用票单位,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将其专 用发票进行收缴,填制《专用发票收缴通知书》(见附件十),并报县(市)国税机 关备案; (二)对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专用发票和利用非法手段 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按规定不具备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单位,一经查出应停 止售票,收缴《领购簿》,并对其结存的专用发票进行收缴,填制《专用发票收缴通 知书》,同时提请发证部门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因专用发票换版或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变更,主管国税机关应收缴用票单 位结存的空白专用发票,并办理收缴手续,填制《专用发票收缴通知书》; (四)对伪造和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专用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 关收缴专用发票; (五)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一般纳税人携带专用发票来本省境内填开的,应 全部予以收缴,并与供票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取得联系,协同处理; (六)其他按规定应收缴的专用发票。 第三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将已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于领购新票时交由主管国税机关 核验,在《领购簿》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分户台账》上进行注销,注销时,经办 人员双方应相互签字盖章,并对未使用完的空白专用发票剪角作废。 第四十条 下列专用发票应当销毁: (一)属于有印制质量问题; (二)属于国税机关换版、改版以及超过国税机关规定使用期限予以作废的专用 发票; (三)收缴的专用发票(包括非法印制的)和保管到期的专用发票存根联。 第四十一条 凡属于未使用的整本专用发票由省国税局统一监督销毁。 对整本专用发票未使用完的部分可采取剪角作废方法核销。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健全销毁专用发票的制度,专用发票销毁时, 均应登记造册,填制《专用发票申请销毁清单》(见附件十一),实行双人经手责任 制。报经县(市)以上国税机关核实,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由省国税局批准并监督 销毁。同时做好销毁现场、时间、人员、过程等详情的记录,该记录应保存五年。 第七章 专有发票工本费、保证全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工本费标准由省国税局商省物价局确 定。 第四十四条 专用发票工本费由各级国税机关主管值税专用发票业务的部门收取、 核算和管理。 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规定的工本费标准发售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主管增值税业务部门应当配备会计、出纳、仓库保管 员,会计管账,出纳管钱,保管管物;做到日清月结,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并在银 行开设工本费的专门账户。 第四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主管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部门收取的专用发票工本费, 应专款专用,支出应建立批准审核制度。 第四十七条 专用发票的保证金应集中到县(市)以上国税机关统一管理,专户 储存。每年年终,上级国税局的增值税业务部门应对下级的工本费和保证金收取、使 用、存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章 专用发票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都必须建立健全的专用发票资料档案,指定专人负责 管理、搜集、整理、归档等工作。 专用发票档案管理的内容包括:各级文件、传真电报、工作安排、工作报告、工 作总结、典型经验、典型案例分析、缴销清单、领用存台账及专用发票财务核算的账、 证等统计资料的归集存档。 第四十九条 专用发票档案的调出查阅,应办理借用手续,用后及时归档。 第五十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每月终了5日内向县(市)局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 收、发、存情况报表》(见附件十二);县(市)局每季终了10日内上报地、市、州 局;地、市、州及林区、省直管市局半年终了15日内上报省国税局。 第九章 考核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实行逐级考核,省国税局 考核地、市、州及林区、省直管市局,地、市、州局考核县(市)局,县(市)局考 核主管国税机关单位。每年检查考核的实施方案及范围、重点由各级国税机关依实际 情况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内部考核要严格按发票管理工作规程的内容进行,考 核内容必须完备,责任要明确,以增强内部制约机制,切实做好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对考核级别在合格以上者予以奖励,对不合格者采取适当形式进行 通报批评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应按国税机关的要求建立健全专用发票领购、保管、填 开、取得、审核以及内部奖惩等内部管理制约制度。 一般纳税人各项专用发票制度的制定和实施由用票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专用发票 的取得、填开、保管、审核程序应明确,专用发票保管人员。填开人员、审核人员应 专人专岗,各司其责,互相制约。一般纳税人内部管理制约制度应报主管国税机关备 查,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遗失专用发票,应于当日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并在 《中国税务报》公开声明作废。主管国税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给予处 罚。对一般纳税人申报丢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虚开的,该用票单位还应承担偷税、 骗税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地、市、州及林区、省直管市国税局可结合实际制定专用发票专 项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本规程涉及的文书表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各地应按省局统一制定 的格式,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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