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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

财农税字[1990]56号颁布时间:1990-08-01

     1990年8月1日 财农税字[199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现将《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严格执行减免 政策,从严控制减免范围,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制度。纳税人在申请用地的同时,必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范围向当地财政征收机关提出报 告,说明申请减免的理由。   纳税人申报减免,必须到当地财政征收机关领取减免申报表(表格样式附后), 并按规定填写。   第三条 对耕地占用税的减免,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已有的规定外,按以下审批权限进行:   (一)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报财政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耕地30亩(含3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占用耕地3亩以上(含3亩)、30亩以下的,报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四)占用耕地3亩以下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局备案。   计划单列市耕地占用税减免的审批权限,按照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占用耕地的审批 权限确定,由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级审批机关不得超越权限,扩大耕地占用税的减免范围。其他任何部门、单位 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免税。   第四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实际批准占地数,对纳税人申 请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经前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复纳税人。   第五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当对下级财政征收机关耕地占用税的减免情况,经 常进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采取自查、互查和专查 等形式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减免执行情况的检查,并写出专题报告,报财政部和同级 人民政府。   第六条 违反耕地占用税减免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 定》第八条处罚。   (二)对纳税申报人不如实申报,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除补征全部税款外,还应处以应纳税款 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减免申报表(格式)(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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