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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从事卫生医疗服务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5]147号颁布时间:2005-08-02


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近期据了解,部分基层单位在对个人从事医疗服务的有关税收政策上掌握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税收管理。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从事卫生医疗服务的税收管理,现对个人从事卫生医疗服务的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78号)文件规定: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医疗机构,以实际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医疗机构,应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实核定应纳税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确定应纳税额,具体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在5%-10%的幅度内确定。
  二、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医疗机构,其受雇佣人员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医疗机构,应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发[2000]124号)文件规定:市内4区的个人办医疗、诊所中的主治医师(含主治医师以下人员)、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所得按月定额50元、60元、80元;各市(区)个人办医疗、诊所中的主治医师(含主治医师以下人员)、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所得按月定额40元、50元、60元的标准,由个体医疗机构代扣代缴受雇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
  三、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医疗机构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前发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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