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14日 青国税发[2005]109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冠名发票的印制使用,市局对《青岛市国
家税务局企业冠名发票印制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定完善,现将《青岛市国家
税务局企业冠名发票印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企业冠名发票印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规范企业冠名发票印制、使用,加大冠名
发票的监督管理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普通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印制使用印有企业名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印制冠名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国税机关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有专人保管发票,有专用保险柜存放发票,有
专帐记录发票的领、用、存情况,有专人开具发票;
(四)发票使用量较大;
(五)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
(六)使用计算机或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具有能核算商品进、销、存及发票领、
用、存情况的软件程序。
第四条 符合印制冠名发票条件的单位需印制企业冠名发票时,持税务登记证副
本及复印件向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
《企业印制冠名发票登记表》,并提供发票票样。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税务行政许可要求进行办理,根据纳税人实际
情况分别作出受理、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准予行政许可等决定。
第六条 使用单位取得印制冠名发票的行政许可后提出印制冠名发票申请的,主
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2日内(初次申请在行政许可决定后2日内),
填写“冠名发票印制清单”(附件1),通过NOTES报市局征管处。需报送发票
票样的,应于2日内将发票票样报市局征管处。每次批准印制数量最多不得超过六个
月用量。
印制企业冠名发票必须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七条 市局征管处在收到“冠名发票印制清单”及相关资料2日内完成普通发
票分类代码及发票号码的编制,并开具“( )发票出(入)库单”。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根据市局征管处开具的“( )发票出
(入)库单”中载明的发票名称、代码、号码、数量等在CTAIS中进行入库操作,
并按规定程序对印制使用单位进行销售操作。印制使用单位足额缴纳发票工本费后,
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可开具“冠名发票印制提取单”(附件2)交印制使用单
位,并通过NOTES抄送市局征管处。
第九条 市局征管处根据“冠名发票印制提取单”信息,制作“青岛市国家税务
局普通发票印制通知单”,通知税务票证印刷所进行印制。
第十条 发票印制完毕后,税务票证印刷所通知印制使用单位持“冠名发票印制
提取单”提取发票。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企业冠名发票定期检查制度。对印制使用单位,
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重点检查发票的收发存及六防情况,
对已开具的发票存根实行按月、按季验审制度。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应严格按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市局征管处对各级层国税机关批准印制冠名发票情况进行定期审核。
第十三条 企业需在统一发票上套印发票专用章的印制管理除行政许可外,可比
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指县级国税机关。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企业冠名发票印制清单
工业
印制单位 企业类型 商业 联系人
出口
发票名称 联系电话
种类联次 纸 质 装订方式
规 格 价 格 数 量 本(卷、份)
填表单位: 填表人: 联系电话:
附件2:
企业冠名发票印制提取单
申请印制 税务登
单位名称 记号码
印制发 印制
票名称 数量 本(份)
申 发票 每份 每本
请 种类 联数 份数
印
制
发 发票 发票 起止
票 代码 规格 号码
上列发票已在我局办理登记领购手续,请发给申请印制单位。
承
印 青岛市税务票证印刷 税
发 所 务 国家税务局
票 机
企 关 通知日期: 年 月 日
业
提票单位 (公章) 提票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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