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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个人购买债券取得的利息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告

青地税发[2000]79号颁布时间:2000-04-19

     2000年4月19日 青地税发[2000]79号 为进一步明确个人取得的债券利息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现将有关政策规 定重申如下: 一、根据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对个人购买的单位发行的各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除外)、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支付债券利息的单位为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个 人购买债券利息所得时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凡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个人到期债券利息时,未依法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的, 扣缴义务人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到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 报补缴应扣未扣的税款。否则,一经税务机关查实,将一律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 规定进行处罚。 欢迎广大公民积极举报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税务机关将予严格保密。 举报电话:3880069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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