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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有关执法权限的批复》的通知

鲁国税函[2003]171号颁布时间:2003-06-12

     2003年6月12日 鲁国税函[2003]171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有关执法权限的批复》(国税函[2003] 56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关于青国税发[2003]101号文件内容的说明   今年5月,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了《关于稽查局有关执法权限 的请示》(青国税发[2003]101号)一文,请示省以下各级税务局所属的稽 查局在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中,稽查局局长是否有权批准《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 批准后实施的调取账簿、扣押、查封、拍卖等权力,并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和国 家税务总局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但在该市实行一级稽查的情况下,如不赋予稽查局局 长上述权力,势必造成大量的文书只能由市局局长签发、严重影响工作效率的局面, 故建议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前,可暂时赋予稽查局局 长上述权力。   国家税务总局对此给予了否定的答复。   二、关于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实施的各项权力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 实施的各项权力有:   1.《征管法》第37条规定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 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2.《征管法》第38条规定的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 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 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的税收保全措施,以及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 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3.《征管法》第40条规定的书面通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 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强 制执行措施。   4.《征管法》第54条第6项规定的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的措施。 (《实施细则》第87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 人存款帐户和资金往来情况。”)   5.《实施细则》第86条规定的调帐检查措施。   根据国税函[2003]561号文件的规定,上述各项权力应当经县以上税务 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实施,各级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无权批准。   请各市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有关执法权限的批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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