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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时间:2005-01-31

     2005年1月31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景德镇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 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 日起施行。  附件:景德镇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建住房[1998]213号)及《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 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 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 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 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 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住宅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 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市 房管局是维修基金具体筹集、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归集与管理   第六条:维修基金来源。   (一)公有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分别按多层住房、高层住房售房款的20%、 30%提取售后维修基金。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向售 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公房 出售收入。   (二)多层商品住房、高层商品住房出售时,购房者分别按售房款的2%和3% 缴交,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对公有住房、商品住房的购房户,应当在售房合同中按上述规定约定其 维修基金缴交额,由售房单位代办收取,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售房单位应当 将维修基金缴交至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内。   第八条: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 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售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维修基金归集建立按以下规定执 行:   (一)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未按规定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 款中或其他费用按第六条规定之比例提补。   (二)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者未按本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购房者在业主委 员会成立后补交。   (三)商品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未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购房者在业主委员 会成立后补交。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维修基金全部存入市房管局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 专用。   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它范围外,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业主同意,维修基金的管 理费用在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提取管理费用后的增 值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维修基金按幢设置,按户核算。   第十三条: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 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管局审核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 委员会审定后,报市房管局划拨。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维 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 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五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栋房屋的业 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 小区内全体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   第十六条: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 责任人承担。   市房管局和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年公布一次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 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 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 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八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市财政局 和市房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 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九条:维修基金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 损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 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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