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2004-04-05
2004年4月5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没收物品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没收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
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
品、追缴的应当上缴的赃物以及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主的物品。
第三条 市、(县)区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管理的中央和省驻市、县(区)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管理,国家或省另
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或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没收物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没收物品仓库,用于接收和保管执法机关收缴的没收
物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
物品。
第七条 执法机关收缴没收物品,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物
品专用收据,并填写没收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和型号等内容。
第八条 执法机关收缴的没收物品,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外,应当自收缴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上缴的没收物品,应当对照没
收物品专用收据填写的内容进行清点、登记,存入仓库,并开具由交接双方签字或者
盖章的接收清单。
第九条 没收物品不易转移的,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执法机关代管;鲜活物品,财政
部门可以委托执法机关及时变卖。
第十条 下列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币交指定银行收兑;
(二)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交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四)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按照规定处理;
(五)药品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六)淫秽物品、赌博用具交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七)其他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物品,交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外,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依法委托拍卖企业拍
卖。
没收物品因拍卖需要办理变更所有权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没收物品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没收物品拍卖不能成交或者本身价值不大但拍卖成本高,又确属本级行
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或者可以用于公益事业的,可以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拨给
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 没收物品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收缴没收物品所需的办案经费以及财政部门保管、处理没收物
品所需的运输费、场租费、保管费、价格鉴证费和拍卖手续费等,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物品的管理,建立没收物品的收缴、
验收、登记、保管、上缴、销毁、对帐和报表等制度。
第十六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没收物品的收缴、保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
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的;
(二)不按照规定上缴拍卖、变卖没收物品所得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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