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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1995]662号颁布时间:1995-12-21

     1995年12月21日 赣国税发[1995]662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21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1、《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批权限规定为:信用社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修理 费在10万元(含)以下的,经县(市)国税局审批后可列入成本;年发生修理费在 10万元以上20万元(含)以下的,经地(市)国税局审批后可列入成本;年发生 修理费在20万元以上的,经省国税局审批后可列入成本。   2、信用社上交管理费按省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3、信用社贷款呆账的核销,按原国家税务局[89]国税所字009号文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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