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21日 赣国税发[1995]662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21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1、《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批权限规定为:信用社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修理
费在10万元(含)以下的,经县(市)国税局审批后可列入成本;年发生修理费在
10万元以上20万元(含)以下的,经地(市)国税局审批后可列入成本;年发生
修理费在20万元以上的,经省国税局审批后可列入成本。
2、信用社上交管理费按省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3、信用社贷款呆账的核销,按原国家税务局[89]国税所字009号文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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