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生猪经营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1998]201号颁布时间:1998-05-05
1998年5月5日 赣国税发[1998]201号
(通知略)
附件:生猪经营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生猪经营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收购贩运生猪和收购宰杀后上市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为生猪
经营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
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申请认
定手续。
第四条 适用税率: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13%,其进项税额凭国税机关印制发
放的收购凭证所载明收购价格的10%,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计算。其他纳
税人适用税率为6%。为便于计算,也可实行定额征收,其征收标准:(1)收购贩
运生猪每头按20元计征。(2)收购生猪屠宰后上市销售的,每头按30元计征,
各地可根据城乡或季节价格差别上下浮动10%计征。
第五条 征收方式实行“收购环节监控、委托乡村代征、上市巡回查验,违章严格
处罚”的办法;对“定点屠宰、分散经营”的纳税人,实行“收购环节纳税、定点查
验税票、无票补税罚款”办法。
第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收购生猪的纳税人,应向生猪生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或代
征单位(人)申报纳税。其已缴纳的增值税,可凭完税证回纳税人所在地抵减应纳税
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对其抵减应纳税款的完税证予以注销,并加盖“已抵减应纳
税”印章。
第七条 纳税人收购生猪外销,应在起运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如实申报外销生猪
头数、已纳税的生猪头数和缴纳税款的数额。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实地查验,结算
税款,方可按规定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做到“先税后运、凭票(证)
起运”。
第八条 纳税人屠宰生猪上市销售前,应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或代征单位(人)申
报缴纳税款,做到“先税后售,凭票上市”。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加强对生猪按出口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的管理,必
须指定专人保管和填开,不得发放给纳税人保管和填开;对已填开的《外经证》,必
须按规定期限收回,并认真查验,逐份核销。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切实加强生猪经营税收的稽查工作,对生猪增值税要建立
协查网络,争取工商、防疫、交通等部门支持和协助。税务人员或代征单位(人)要
按日上市查验,做到“一日一票、一猪一票、一税一票”。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规定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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