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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章行为处罚实施标准》(暂行)的通知

赣国税发[1998]129号颁布时间:1998-03-26

     1998年3月26日 赣国税发[1998]129号   (通知略) 附件: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章行为处罚实施标准(暂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 法》和有关文件的规定,为加强我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 规范全省专用发票违章行为处罚依据,特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 专用发票违章行为处罚按以下三类标准执行:   (一)一类违章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二类违章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三类违章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一类违章: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领购专用发票;   (二)借用他人或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三)私自印制(复制)、伪造、变造、出售专用发票;   (四)倒买倒卖、盗取(用)专用发票;   (五)贩运、窝藏假专用发票;   (六)转借、转让、代开或虚构经营业务,虚开专用发票;   (七)非法制造、倒卖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二类违章:   (一)未经批准,拆本开具专用发票;   (二)未经批准,跨地、市使用空白专用发票或发票专用章;   (三)填开专用发票时,上下联的内容或金额不一致;   (四)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   (五)取得专用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六)专用发票全部联次非一次填开(单联填写专用发票);   (七)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开具专用发票;   (八)销售免税项目开具专用发票(放弃免税权的除外);   (九)销售报关出口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开具专用发票;   (十)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开具专用发票;   (十一)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开具专用发票;   (十二)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和专用发票领购簿;   (十三)丢失专用发票;   (十四)拒绝接受或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专用发票检查或隐瞒真实情况;拒 绝提供与专用发票有关的帐簿资料。   同时具有两款或两款以上的,合并处罚不超过一万元。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三类违章。   (一)票面字迹不清,有涂改现象;   (二)非主要项目填写不全或填写有误;   (三)发票联或抵扣联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本省开具的销项发票 只能加盖发票专用章);   (四)未按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五)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开具而未开具专用发票;   (六)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未附销货清单;或虽有销货清单,但销货清单项目填 写不全或有误、汇总销售额与专用发票的金额栏数字不一致,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等;   (七)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开具专用发票未附价外费用表,或虽 有价外费用表,但项目填写不全或有误,价外费用加上货物或劳务价格合计数与专用 发票的金额栏数字不一致,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等;   (八)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时,向购买方开具的红字发票未附《销货退回或索取 折让证明单》,或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的情况下,先行向购货方开具红字发票;   (九)未按期限向税务机关缴销专用发票;   (十)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和安全设施,建立专 用发票管理制度,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十一)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加装封面。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将处理决定书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倒 买倒卖或虚开、代开专用发票,有偷、骗税行为的,除依本标准实施处罚外,还应按 有关法律规定另案查处。   第七条 各级执法人员必须本着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标准实施处罚,不得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或故意刁难用票单位。对违反规定者,将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标准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标准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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