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章行为处罚实施标准》(暂行)的通知
赣国税发[1998]129号颁布时间:1998-03-26
1998年3月26日 赣国税发[1998]129号
(通知略)
附件: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章行为处罚实施标准(暂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
法》和有关文件的规定,为加强我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
规范全省专用发票违章行为处罚依据,特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 专用发票违章行为处罚按以下三类标准执行:
(一)一类违章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二类违章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三类违章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一类违章: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领购专用发票;
(二)借用他人或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三)私自印制(复制)、伪造、变造、出售专用发票;
(四)倒买倒卖、盗取(用)专用发票;
(五)贩运、窝藏假专用发票;
(六)转借、转让、代开或虚构经营业务,虚开专用发票;
(七)非法制造、倒卖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二类违章:
(一)未经批准,拆本开具专用发票;
(二)未经批准,跨地、市使用空白专用发票或发票专用章;
(三)填开专用发票时,上下联的内容或金额不一致;
(四)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
(五)取得专用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六)专用发票全部联次非一次填开(单联填写专用发票);
(七)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开具专用发票;
(八)销售免税项目开具专用发票(放弃免税权的除外);
(九)销售报关出口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开具专用发票;
(十)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开具专用发票;
(十一)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开具专用发票;
(十二)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和专用发票领购簿;
(十三)丢失专用发票;
(十四)拒绝接受或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专用发票检查或隐瞒真实情况;拒
绝提供与专用发票有关的帐簿资料。
同时具有两款或两款以上的,合并处罚不超过一万元。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三类违章。
(一)票面字迹不清,有涂改现象;
(二)非主要项目填写不全或填写有误;
(三)发票联或抵扣联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本省开具的销项发票
只能加盖发票专用章);
(四)未按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五)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开具而未开具专用发票;
(六)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未附销货清单;或虽有销货清单,但销货清单项目填
写不全或有误、汇总销售额与专用发票的金额栏数字不一致,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等;
(七)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开具专用发票未附价外费用表,或虽
有价外费用表,但项目填写不全或有误,价外费用加上货物或劳务价格合计数与专用
发票的金额栏数字不一致,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等;
(八)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时,向购买方开具的红字发票未附《销货退回或索取
折让证明单》,或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的情况下,先行向购货方开具红字发票;
(九)未按期限向税务机关缴销专用发票;
(十)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和安全设施,建立专
用发票管理制度,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十一)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加装封面。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将处理决定书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倒
买倒卖或虚开、代开专用发票,有偷、骗税行为的,除依本标准实施处罚外,还应按
有关法律规定另案查处。
第七条 各级执法人员必须本着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标准实施处罚,不得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或故意刁难用票单位。对违反规定者,将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标准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标准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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