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6日 赣国税发[1999]696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
16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 一、各地国税机关在清缴检查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
核算申报应收未收得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企业所得税。银行企业应收未收
利息的核算原则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 二、银行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在税前据实扣
除。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已提取的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按照监管权限的规定,报经同级国家税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3年。未经审核自行在前扣除的,应调整就地补征企业所得税。
? 银行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按照监管权限的规定,报经同级国税机关审
核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扣除。未报经国税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
得在税前扣除。
? 地、市国税局对银行企业固定资产修理费、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审核扣除情
况,应报省国税局备案。
? 三、汇总纳税银行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省分行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
应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省国家税
务局审核确认的,要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数
额,就地补税。
? 四、银行企业其他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在税前扣除的事项,按统一规定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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