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26日 厦国税发[2004]138号
各直属局、区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及外籍个
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转
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为了防止取消审批项目后出现管理空白,国家税务总局对取消和保留下放的
税务行政审批项目逐项制定了管理措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明确政策的法定条
件,由纳税人自主适用、自行申报,并依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证明;二
是强化税收日常管理,税务机关要采用事后备案、典型调查等多种形式,做好对纳税
资料的统计分析和评估;三是加强事后监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采取书面评查、实地
核查等方式,对纳税人遵从税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认真领会管
理措施的精神,落到实处。
二、《通知》第四点关于“取消外国企业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的后续管理”规定中
对外国银行分行所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应严格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
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号)规定执行,主要
是指外国银行分行在计算摊列总行管理费时,可以采取分行业务收入、分行资产、分
行利润、分行员工人数或工资等任何一项指标占总行相应指标的比例,或者上述两种
以上比例综合平均比例的方法。若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总行管理费汇
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以及会计师审计报告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
业的管理费水平核定摊列其总行管理费。当年总行管理费核定额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至第三年度结束,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
5%;从第四年度开始,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3%。
三、《通知》第七点“取消企业借款利息审批的后续管理”规定中所涉及的《
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
号)规定是: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所
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应计付的利息,在计
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
四、《通知》第十点“取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规定,
企业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应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就财产损失的相关情况做
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涉及企业外部的,还
应附送外部机构的鉴定证明资料。税务机关应就企业财产损失列为所得税检查的重点
项目。
五、《通知》十一点“取消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问题审批
的后续管理”规定中涉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
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对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
办法确定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的范围限定在从事规定的各项代理、贸易(不
含其全部业务仅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提供辅助性、准备性业务的外国企业代表
机构)等各类服务型代表机构。
六、《通知》第十七点“下放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
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地(市)税务机
关,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此项审批权限仍保留在市局,各直属局、区局应建立“外商
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管理台账”,做好对投资抵免的跟踪管理。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
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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