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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计费依据的通知

厦地税政三[1998]15号颁布时间:1998-09-04

     1998年9月4日 厦地税政三[1998]15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计算机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决定及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1998]034号)规定,现 就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计征依据重申如下: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须 按其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计费依据须与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相一致,即包括 广告的设计、制作(含一次性制作)、刊登等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广告 公司取得的维修、安装等收入,不论是否开具广告发票,均应并入营业额计征广告营业 税及文化事业建设费。 各基层局应认真做好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管工作,正确掌握计费依据,纠正以往征 收工作中的偏差。确保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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