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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闽税政三字[1988]1004号颁布时间:1988-12-29

       1988年12月29日 闽税政三字[1988]1004号    各地区税务分局,各市、县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征所:   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福建省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现根据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第0 20号文件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和暂行规定,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一、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 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二、关于大中小城市的解释   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 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 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至50万 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三、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 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四、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 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五、关于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公务用 地和生活用地。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公务用地和生活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 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 用税。如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营业单位使用的 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解释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 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七、关于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八、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及其免税期限的确定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县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为依据确定;从使用之日起免税十年。   九、关于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管辖范围的或在我省范围内跨县、市的, 如何确定纳税地点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 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关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如何征收土地使用税   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凡土地使用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缴纳土地 使用税。   十一、关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可否免征土地使 用税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 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十二、下列土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 的用地;   4、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十三、关于土地使用税开征前征用的耕地如何征税   对土地使用税开征前征用的耕地,凡自批准征用之日起到开征土地使用税时未满 一年的,可以比照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四、关于纳税人申报应税土地面积应提供证明文件的解释   纳税人申报应税土地面积时,凡持有县以上政府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可据以 申报应税土地面积。未持有上述所列证明文件的,应提供其他证明文件或据实申报应 税土地面积。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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