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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税暂行条例

(85)国发第19号颁布时间:1985-02-08

     1985年2月8日 (85)国发第1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 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 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 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 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 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 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 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 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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