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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税发[1992]053号颁布时间:1992-02-04

     1992年2月4日 国税发[1992]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根据集中税权,从严控制减免税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经财政部同意,报国务院 批准,决定从1992年起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减免税 审批权限。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企业、单位年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仍报国家税务局 审批。   二、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 际情况审批。   三、各地税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或审批时,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 策和企业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企业,一般不予减免税;对国家不鼓 励发展的企业以及非因客观原因发生亏损的企业,一般也不予以减免税,如果确实需 要给予个别企业单位减免税的,应从严掌握。   四、下放的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权,应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得 再层层下放。   五、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将减免税审批情况 汇总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六、凡应报国家税务局审批的减免税,各地在申请报告中应附汇总表一式二份; 明细表一份;对一些情况特殊的单位,还需附详细的说明材料。   以上规定,希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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