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建永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从事物业代理业务征税问题的批复
榕地税政一[2001]39号颁布时间:2001-02-09
2001年2月9日 榕地税政一[2001]39号
外税征收局:
你局《关于福建永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从事物业代理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榕
地税外政[2000]8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代为有关单位代收、付费用,应根据《营业
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其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对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
算应纳税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物业管理业务,替业主代收代垫水费、电费
等费用,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217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物业管理单位取得的收
入征收营业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一[1997]18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物业管理企业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闽地税政一[1998]
54)精神,准予扣除与代理业务有关的代收代付费用后的余额,按“服务业——代
理业”5%税率计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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