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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2]4号颁布时间:2002-01-08

     2002年1月8日 闽地税发[2002]4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厦 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根据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 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闽财税[2000]36号)规定精神,现对我省医疗 卫生机构(以下简称纳税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 服务条件”及第二条第(一)款所称的“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之前,暂按以下口径掌握:   (一)纳税人直接用于医疗卫生业务用房的修缮、改建及新建,如门诊楼、住院 楼和医院行政管理用房等;   (二)纳税人直接用于门诊、检测、手术和护理设备的购置;   (三)纳税人直接用于医疗科研、技术开发及技术攻关费用等;   二、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 发票,按月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申报减免营业税手续及审批权限。   (一)纳税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地税机关中报免征营业税,附营业执照、税 务登记证、免税收入的合法有效开支凭证(如税务发票)的复印件,并按规定填报 《营业税减免税申请表》。   (二)纳税人申报免征营业税额达到3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市级地税机关审批; 免征营业额达30万元(含30万)以上的,逐级书面上报省级地税机关审批。在未 批准之前,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应先按规定申报入库,批准后再从以后(连续不超过三 年免税期)的应纳税款中抵扣。   四、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免征营业税,由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附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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