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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闽地税政一[1998]35号颁布时间:1998-08-01

     1998年8月1日 闽地税政一[1998]35号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福 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 贯彻执行。   一、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委托代征证书>。经 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和福建省地方税费代 扣代缴报告表。   二、资源税管理甲、乙种证明单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 纳资源税或已向 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是税收征管的重要凭证,各级要加以 重视,加强管理。资源管理证明单由征管部门负责印制(省局统一印制)、领用、 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       如代 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 国税发 I199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实施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 向总局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以下简<<税收征收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 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 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务人的有关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报告表。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扣缴 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 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 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六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 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 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中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 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 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 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 务局印制。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锐管理证明" 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第七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 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 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 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   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 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 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 使用,遗失不补。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 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 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 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 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 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贷款的 当天。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 日或者1个月。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款,并报送 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序时 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不得拒绝。纳税人拒 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 由扣缴义务负担。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反映情况,提供有关 资料,不得短绝或隐瞒。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法>及其实施细则 处理:   (-)应代扣而末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末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帐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征明"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购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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