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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国税所[2004]15号颁布时间:2004-03-11

     2004年3月11日 浙国税所[2004]15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 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内容补充通知如下,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机器设备是指以下企业的生产性机器设备:   1、移动通信及光通信生产企业;   2、计算机及网络产品生产企业;   3、电子材料、微电子及元器件生产企业;   4、生物医药、天然药物及现代中医药生产企业;   5、精细化工、氟硅化学品、化学原料药生产企业;   6、船舶修造企业;   7、飞机制造企业;   8、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   二、《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机器设备是指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浙 江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浙政发[2003]25号)中附表 一《拟培育的全国性制造中心》和附表二《拟培育的全国重要产业基地》中所列举的 除上述8类企业外拟发展的重点产品生产企业的关键设备和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 用或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可结合当地实际,在本条所述范围内确定允许加速折旧的机 器设备的具体种类。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原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的企业需要改 为加速折旧法的,应按固定资产的剩余价值、预计净残值和剩余使用年限计算年折旧 额,原已计提的折旧额不再补提。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 通知    2、拟培育的全国重要产业基地(略)    3、拟培育的全国性制造中心(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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