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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所[2003]45号颁布时间:2003-04-30

     2003年4月30日 浙国税所[2003]45号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 分局、稽查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补充规定如下,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一)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除关联方借款另有规定外,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 化计入有关时的成本。   (二)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从关联方借入资金,其发生的借款费用,按《企业所 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 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二)《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入帐价值”按《企业会计制度》确认标准执行, 接受方以入帐价值扣除由接受方承担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 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在经营中使用 或将来销售(转让)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有价证券转让成本 (以入帐价值为限)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三、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   (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 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整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 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具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上报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   (二)企业年终纳税申报前(年度终了后45日内)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纳税申报后 (年度终了45日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 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伤害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应于资产处 置后,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在处置当年上报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批准,确认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现金资产、非 现金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在建工程等)   因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引起的应纳税所得额负数,可以作为年度亏损,用企业下一 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   (二)对企业发生的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资产金额较快,或损害的金额难以确定, 企业在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时,应出具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审核 证明。对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资产金额较大的具体界定标准,由县(市)主管税务机关 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五、企业按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 [1997]15号)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企业补 充医疗保险的意见》(浙劳社[2002]149号)规定为全体雇员缴纳补充养老 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补充医 疗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4%的范围内,据实在税前扣除。上述工资总额的计 算应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计算基数一致。   六、《通知》第七条第(二)款,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 度》执行。即:企业在对租赁进行分类时,应全面考虑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所有权 是否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 用年限的比例等各种因素。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 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 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等于租赁开始日租赁 资产的帐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 开始日租赁资产原帐面价值。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 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标准不适用。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改,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七、《通知》第八条,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 定执行。即: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坏帐 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帐损失,计提坏帐准备。计提坏帐准备的拖围包括应收帐 款和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和应收票据转入“其他应收款”和“应收帐款”科目后计 提坏帐准备,向职工个人的垫付款项不得计提坏帐准备。   八、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老职工的一次 性住房补贴资金,按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 [2001]39号第五条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 除。   九、企业发生的销货退回,销货方应提供由购货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 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等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十、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按照企业主要负责人 在每人每月500元、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内,据实在税前扣除。通 讯费发放的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通讯费不计入企业计税工资总额。年终 纳税申报前,企业应将通讯费发放形式、企业主要负责人名单、实际发放(报销)金 额材沉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十一、对职工防暑降温补贴问题。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认真做好企业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1]178号) 精神,适当提高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的发放标准。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95元;非 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85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8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 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补贴可在上述标准内,在税前据实扣除。今后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 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如对防暑降温补贴发放标准进行调整,按调整标准执行。   十二、商品流通企业(包括外贸商品流通企业)提取的网点建设资金(简易建设 资金或外贸风险实业基金),其所得税处理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 [2000]84号)相关规定执行,不得在税前扣除。原浙国税发[1994] 219号、浙地税发[1994]247号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原浙国税二 [1995]108号、浙地税二[1995]222号第十条规定予以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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