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34号颁布时间:1993-02-22
1993年2月22日 国税发[1993]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已由第七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审议通过,并于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比例问题明确如下:
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统一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1‰;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2‰;个人所得税、城市
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5‰。税收征管法于1993年1月
1日实施后,依照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各税滞纳金的加收比例应统
一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对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前开始滞纳的税款延至1993年1月1日以后仍未缴清的,
其滞纳金加收比例,可按税款滞纳期划分,即其中滞纳金属于1993年1月1日(不
含本日)以前的部分,其滞纳金仍按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计
算;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含本日)以后的部分,则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