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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所[2001]3号颁布时间:2001-02-08

     2001年2月8日 浙国税所[2001]3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0]906号)转发给你们,并作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金融保险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金融保险 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性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须按税收管理权限审核 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如一次性装修费用数额较大,可分期在税前扣 除,审批时,可一次性进行审批,企业以后在每年度分摊时,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帐管理。 二、人寿公司企业所得税年终申报,可依据总公司精算后的结果,在年度终了后 六个月内进行申报。原省局浙国税所[2000]118号文第七条规定停止执行。 三、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发生的呆、坏帐损失,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统一 扣除,向成员企业分解指标的,在分解指标的额度内,据实扣除。分解指标当年如有 节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呆帐损失或坏帐损失超过分解指标额度的,当年不得核 销,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解指标核销扣除。 四、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由省分行、公司统一计 算调剂使用的,须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由市分行、分公司统一调剂使用的,须 经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并将具体数额分解到各县(市)支行、支公司。经市、县 国税局审核确认,企业在审核确认额度内,据实扣除。未经省、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 认,金融保险企业不得实行统一调剂使用的办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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