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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关于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地税直[2000]115号颁布时间:2000-12-25

     2000年12月25日 浙地税直[2000]115号 各有关律师事务所: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二[2000]266号、浙地税二[2000]244号文件精神, 结合实际情况,对我局所辖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 题作如下补充规定,希一并贯彻执行。 1、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 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依"个体工商户 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分月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 清缴。 2、律师事务所向雇员支付的报酬,应按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允许在计算律师 事务所的年度"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3、律师事务所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用人员 等费用)已在律师分成收入的30%中给予了扣除,因此,在计算律师事务所的生产、 经营所得时,不得重复扣除。 4、对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专职律师),应按实际取得的报酬(包括工资和按 分成收入扣除30%办案支出费用后的部分),减除税法规定的费用标准800元后,依 "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工资+分成收入×(1-30%)-800 5、对持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包括 按分成收入扣除30%办案支出费用后的余额),应按国税发[2000]149号通知第六条的 规定征税。兼职律师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 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否则,一经查实,一律按偷税处理。 6、各律师事务所必须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单位人员情况、办案收入分成比例情 况和各合伙人之间的分配方案及给雇员的分配方案等报我局备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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