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公安局、财政局、人事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各市中心支局、南京市各县支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关区各海关,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引进外商投资研发机构是提升我省经济国际竞争力,提高吸收外资质量水平的有效措施。当前,我省引进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已经初具规模,引进外商投资研发机构正面临新的发展机遇。为了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特别是世界著名跨国公司在我省设立研发机构,我省8个部门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机构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机构的若干意见
为了鼓励外商在我省投资设立研发机构(以下简称外资研发机构),促进外资在我省的生根发展,提高我省吸收外资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提高我省在新一轮经济增长中的竞争力,特制定本若干意见。
第一条 外资研发机构的形式可以是外商(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也可以是设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非独立法人的独立部门或分公司。研发机构是指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特别是高科技和社会公益性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可以是在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所有领域内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品开发等方面。外资研发机构可以转让自己的研发成果,但不从事非本研发成果的其他技术贸易和除中试外的生产活动。外资研发机构不包括培训中心。
第二条 外资研发机构的投资额应不低于200万美元,具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科研条件、明确的研发领域和研发项目,并配备专职的研发和管理人员,其中,具有相当本科以上学历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占研发机构总人数不低于80%。外资研发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审批设立。
第三条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审批的外资研发机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的自用科研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和船舶、飞机、特种车辆、施工机械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条 外资研发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按照《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的规定,进口自用科研设备及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科研设备不应构成生产规模。
第五条 外资研发机构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六条 获准入境并在华居留一年以上的外资研发机构外籍常驻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进境自用的家用摄像机、照相机、便捷式收录机、便捷式激光唱机、便捷式计算机,经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进口税;其携运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科研物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税。
第七条 外资研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 外资研发机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年实际增长幅度在10%(含10%)以上的,可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的有关规定,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外资研发机构向外商购买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著作权等,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外商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向有权国税机关申请减征、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从研发机构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研发机构的注册资本,或投资举办其他外资研发机构,可按规定享受全部或部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优惠。
第十一条 在我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独立法人形式的外资研发机构,经省科技厅确认的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于生产性企业的外资研发机构,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鼓励外资研发机构与我省现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研发活动,联合创建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科技开发基地,联合申请省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外资研发机构与省内单位联合办的各类研发机构,也可独立申请省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外资研发机构取得的发明、发现和其他科技成果,可参与各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类奖项的评审及评奖。
第十三条 对外资研发机构进口设备、备件、样品等,经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准后,采用提前报检、提前报关、实货放行的通关模式,实施优先通检、通关,享受便捷、高效的通检、通关服务。
第十四条 外资研发机构使用的外省市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在外资研发机构所在地有合法固定住所,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可以参照引进人才的有关政策,按程序申领外资研发机构所在地的户口,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调或随迁。
第十五条 对外资研发机构中的外籍人员(含配偶和子女),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可根据条件申请办理1-5年有效期的居留许可;其中符合永久居留条件的,可申请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对不在中国长期居留但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可申请办理5年内多次有效签证。对到外资研发机构工作或外资研发机构邀请的外籍人员,因时间紧迫来不及在我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入境签证的,可在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入境。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引进外资研发机构,同时要加强对外资研发机构的扶持。有关部门应定期向外资研发机构发布我省重大科研项目信息,鼓励外资研发机构参与我省重大科研和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立研发机构,参照本若干意见办理。
第十八条 本若干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