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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国税发[2004]121号 宁地税发[2004]246号颁布时间:2004-12-23

     2004年12月23日 宁国税发[2004]121号                  宁地税发[2004]246号 市局各分局(局)、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 苏省地方税务局的补充意见,结合南京市国税、地税税收征管工作实际,特制定《南 京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1:南京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 定管理,提高税收征管工作质量与效率,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税务机关(市国税、市地税,下同)已办理税务登记, 持续经营、独立纳税且连续履行纳税义务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 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 工作。   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 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 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   纳税信用等级由高到低,设置A、B、C、D四级。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六条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各自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 检查和监督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及A级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的审定工作.市级评审委员 会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分别下设评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征收管理处。   第七条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下属各分(县、区)局各自成立区、县级纳税信用等 级评审委员会,负责纳税信用等级的申请受理、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初审以及 B、C、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核定工作。下设评审办公室,国税设在税收评估科、地 税设在综合业务科。   第三章 评审内容与标准   第八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审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 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   一、税务登记情况;   二、纳税申报情况;   三、账簿、凭证管理情况;   四、税款缴纳情况;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   前款指标累计值为100分,具体分值为: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 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行为处理情况20分。   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但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 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新发生欠缴税 款情形的;   三、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评定期前两年因严重税收违法问题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且较大数额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九条 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至评定日为止有新发生欠缴 税款5万元以上的(自评定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发生,至评定日尚未清缴的),不具 备评定为B级纳税人的资格。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 级评定,视为B级管理。   第十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考评分超过60分,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   一、评定期内同时具备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 以下,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或者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 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在90%以下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违反税收法 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   三、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三次以上(含)不能按期抄报税 的;   四、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此外,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一律定为C级。   第十一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 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 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二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每两年为一个评定期间,两个年度评定一次,具体 评定时间以国、地税税务机关提前发布的联合公告为准。   纳税人申请评定A级纳税信用等级,应分别向国税、地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 面申请,填写《纳税信用等级申请认定表》、提交自我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标准,以日常纳税评估和税 源监控为基础,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评,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和 验审,在征求征收、稽查部门意见后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分(县、区)局评审委员会 进行审核,初步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分(县、区)局初审委员会形成纳税人信用等级审核意见后,对评审分 达到95分以上的,将纳税人的自我评估报告、《纳税信用等级申请认定表》(附件 2)、分局核查报告、《纳税信用等级评审汇总表》(附件3)等相关资料分别上报 市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级评审委员会以国、地税联席会议形式评审后作出是 否核定为A级纳税人的决定。   B、C、D级纳税信用等级由市国、地税局下属各分(县、区)局评审委员会以 联席会议的形式共同核定。对核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的,需将名单及《纳税 信用等级评审汇总表》分别报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转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备案。   第十五条 市局及所属分(县、区)局在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审工作中,可根据需 要征询工商、财政、海关、银行、技术监督、司法等部门的意见,并参考上述部门提 供的纳税人相关的诚信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对市级拟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在公共媒体上限 期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纳税人最终核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对有异议的纳税人进 行复审。   A级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核定后,由市国、地税局分别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备 案。   第十七条 评定过程中如发现纳税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律取消其所申请参加的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并在三年内不再具有其已被取消的申请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以上 的评审资格。   第五章 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分类动态管理,以鼓励依 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   一、对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1、简化A级纳税人当年的税务登记证年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年检手续;   2、免除A级纳税人评审当年及下一年度的税务稽查(上级税务机关布置的专项 检查,及专案检查除外);   3、A级纳税人可在办税服务厅的专设窗口办理纳税申报、发票申购、发票认证 等涉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提供的纳税申报表等有关资料实行当场办毕,事后审 核;   4、实行按需供应发票办法,普通发票一次供票量可放宽到一个季度的用量,对 需要自印发票的,可批准其自印。凡涉及普通发票票种、票量增减变化的,可简化手 续;   5、享受税收优惠的,简化有关办理手续;   6、主管税务机关定期上门服务;   7、可享受在媒体上的正面宣传报道,可享受其他相关部门有关诚信企业资格的 推荐。   二、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 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 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 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三、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依法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2、列入年度检查计划重点检查对象;   3、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证年检及换证工作,按规定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年检工作,并进行实地核查,所有资料经审核或复核无误后,方能通过;   4、发票发售严格控制一个月的用量,对已使用的发票必须经查验后,方可购领 新发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增减票种、票量的必须进行实地核查;定期对发票使用 情况进行核查;不批准自印普通发票。   5、如纳税人同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在退税时从严 审核;   6、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加强其进、销项税额的日常审核;   7、对其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进行严格审核。   四、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 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1、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2、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结合纳税人年检和纳税评估情况,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 和相关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进行年审,根据年审情况,经原审定机关审议后可以调整 其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 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审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 关评审资料装订,存档备查。并逐步利用计算机建立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数据库。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以前所发有关规定、办法与本 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总局、省局文件和本办法为准。 附件:2、纳税信用等级申请认定表(略)    3、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汇总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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